陶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9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代表人王景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陶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66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陶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陶XX,保险车辆冀BXXX65陕汽牌自卸货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7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特别约定条款:被保险人为陶XX,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使用;自卸特约:被保险车辆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7月25日10时40分,刘建国驾驶保险车辆在港城大道荷利仓储院内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路基不平操作不当,导致翻车,造成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内容,并认定刘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在2014年7月25日拍摄现场照片三张,照片显示被保险车辆货箱发生向右侧翻,并且货箱已打开,货箱内装有货物。
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载明被保险车辆在2014年于塘沽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格为113775元。
2014年10月9日,陶XX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辉汽车钣金修理厂拆解费11300元。
现因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事故发后至今未理赔,故陶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陶XX车辆损失费113775元、拆解费11300元,共计1250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陶XX出具《保险单》,证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陶XX作为被保险人,二者之间存在以号牌号码冀BXXX65陕汽牌自卸货车为保险车辆,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提交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有效证实保险车辆在仓储场院内装卸货物时出现货箱翻车,并导致车辆受损的事故,而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载明“被保险车辆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此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约应当赔偿责任的险种,某保险公司答辩主张予以采纳,陶XX诉请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陶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陶XX负担。”
一审宣判后,陶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虽然保险单中对于免赔有特别约定条款,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处的文字无明显区别,并未引起上诉人的注意,被上诉人亦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且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免赔事项约定的范畴,故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
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造成。依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已载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为: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路基不平,操作不当,导致翻车,造成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照片显示,被保险车辆货箱发生侧翻,货箱已打开,货箱内装有货物。结合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涉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装有货物,无法证实造成车辆损失系在装卸过程中所致,被上诉人虽主张在装卸的行驶、操作过程中导致的车辆损失亦应当属于免赔范畴,对此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赔事项的理解内容告知了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在装卸过程中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装卸过程中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为113775元,上诉人为此支付了拆解费11300元,对此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66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陶XX车辆损失113775元、拆解费11300元,共计125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