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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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乙,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X,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乙、被上诉人孙X的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X于2012年4月28日,就其所有的皖S×××××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8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00时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孙X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2年12月8日,马云龙驾驶孙X所有的皖S×××××宝马牌轿车由三里黄社区驶往尚武驾校,17时许,沿涡阳县紫光大道向西行驶至紫光大道与202省道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试行的刘王明驾驶的皖S×××××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王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云龙承担全责。孙X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赔偿了刘王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6000元。该事故造成了孙X所有的皖S×××××号宝马牌轿车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维修,费用为32000元。为此,孙X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2000元以及向刘王明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6000元以及仲裁费2000元和撤销仲裁诉讼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X、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孙X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出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孙X投保时皖S×××××轿车因折旧实际价值已不足评估价185000元,该车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金额是180000元,已接近足额投保,对部分车损发生时如以180000元与274000元的比例赔付损失,对孙X明显不公,某保险公司并未解释采用这种比例赔付方式的合理依据,且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按照其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格式条款:“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显然降低了某保险公司方自身的责任,加重了孙X的责任,排除了孙X依法获得赔偿的这一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孙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仲裁费和撤销仲裁费用,系孙X为维权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车辆损失费32000元、仲裁费2000元、撤销仲裁诉讼费4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已偿付刘王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皖S×××××号轿车在上诉人处不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足额投保的方式赔偿保险金,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该车损险合同的约定,显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第十条约定了选择保险金额的三种方式,该条款第二十七条对不同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约定了不同的赔偿方式。被上诉人在投保时选择了按照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274000元内确定,即按180000元不足额投保,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仲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显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X答辩称: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保险法规定,180000元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投保金额,依法应予全部赔偿。诉讼费和撤销仲裁费用是因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某保险公司二审举证如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三)及第二十七条(二)。孙X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加重了投保方的责任,非法排除了投保方的权利,该条款无效。
双方二审其余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对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双方曾因此次纠纷申请亳州仲裁委员进行仲裁,该委裁决某保险公司按照投保金额与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为27153元。后孙X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我院经审理,以(2014)亳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予以撤销。同时,该裁定书中已确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保险金额与被投保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予以赔偿;
2、仲裁费、诉讼费用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点1,孙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条款第十条中列举了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确定保险金额三种投保方式。孙X所有的皖S×××××号轿车投保时只有选择按皖S×××××号轿车的新车购置价投保方式投保,在发生部分车损时保险公司才愿依合同全额赔付损失。而皖S×××××号轿车首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已经使用4年,实际价值已经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这种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方式属超保险价值投保,已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依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投保方式,广大被保险人只有在超保险价值投保的情况下,才能在发生部分车损保险事故时获得全额赔付,某保险公司由此获得了“不当利益”----超过保险价值的保费。而被保险人如选择按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就会受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第二十七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投保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赔偿限制,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客观上减轻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赔付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时会使更多的被保险人不得不选择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这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超保险价值投保方式。以上论述,我院(2014)亳民特字第0000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中对此有详细阐述,且该裁定书中明确认定对该车损,如以180000元与274000元的比例赔付损失,对孙X明显不公,并撤销了某保险公司按照投保金额与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的仲裁裁决。孙X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2200元,其起诉仅要求为3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孙X要求赔偿其损失32000元予以支持,其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焦点2,孙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仲裁费系孙X为维权所指出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孙X撤销仲裁费用400元,本院(2014)亳民特字第0000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孙X此次起诉仍要求某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已偿付刘王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6000元。
二、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车辆损失费32000元、仲裁费2000元;
三、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彩玲
审 判 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赵焕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