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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叶X、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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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7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吕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孙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XX,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钮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X,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X、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王胜利等18人乘坐王国良所有的挂靠在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分公司的皖KXXX86号客车外出务工,行至S102线谭棚镇176KM+500M处时与皖KXXX78号货车相碰撞。造成皖KXXX86号客车上的18名乘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XXX78号货车驾驶员叶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XXX86号客车驾驶员王学思无责任,王胜利等18名乘客无责。后乘客中的王胜利、仵粉、南功雨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分别起诉,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决由乙保险公司赔偿给王胜利各项损失189377.95元,仵粉各项损失168194.43元;南功雨各项损失123545.48元。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00426号、(2013)阜民一终字第00427号,(2013)阜民一终字第00428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7日,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8111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6元。现乙保险公司起诉,请求皖KXXX78号货车实际车主叶X、挂靠单位万事达公司及该车投保单位甲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481117.86元,案件受理费11716元。
皖KXXX78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叶X,该车挂靠于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为皖KXXX78号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零时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
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万事达公司、叶X赔偿其车辆损失计133285元,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调解书,由甲保险公司赔偿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分公司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207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李秀英等17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万事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1753.91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李秀英100545.26元;赔偿王敏24110.02元;赔偿贺子英3987.3元;赔偿代新英3305.11元;赔偿程力2405.28元;赔偿陶梅10237.47元;赔偿张金友15406.65元;赔偿赵素芝3748.8元;赔偿王飞5648.52元;赔偿袁秀英4587.31元;赔偿孙守礼1648.02元;赔偿张世堂12680.12元;赔偿马后贞3017.95元;赔偿贺新富2879.76元;赔偿李云飞5765.02元,合计赔偿伤者款199972.59元。后实际履行199972.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皖KXXX78号货车驾驶员叶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叶X系该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王胜利、仵粉、南功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方皖KXXX86号客车承保公司乙保险公司在赔偿王胜利、仵粉、南功雨的赔偿金额内(481117.86元)有权向皖KXXX78号货车实际车主叶X及该车挂靠单位万事达公司追偿;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320672.58元(120700+199972.58),甲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乙保险公司301327.42元,叶X承担179790.44元,万事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叶X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乙保险公司请求叶X、万事达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7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乙保险公司追偿款301327.42元;二、叶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乙保险公司追偿款179790.44元,万事达公司对叶X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叶X负担。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乙保险公司无权向甲保险公司追偿,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乙保险公司在原赔偿伤者的诉讼中未积极主张权利,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叶X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数额不合理,因为乙保险公司在原赔偿伤者的诉讼中未积极主张权利。
万事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乙保险公司在原赔偿伤者的诉讼中未积极主张权利。
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乙保险公司对于甲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2、乙保险公司在原赔偿伤者的诉讼中是否存在未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形。
(一)关于乙保险公司对于甲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乙保险公司作为皖KXXX86号客车的承保公司向王胜利、仵粉、南功雨进行赔偿是因为第三者叶X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对于实际车主叶X具有追偿权,叶X所有的皖KXXX78号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乙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甲保险公司追偿。皖KXXX78号货车挂靠在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应在叶X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乙保险公司在原赔偿伤者的诉讼中是否存在未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形。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乙保险公司在原赔偿伤者的诉讼中未积极主张权利,因甲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许敏灵
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春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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