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X与甲保险公司、罗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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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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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238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负责人汤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莎。
委托代理人姬朋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良霄,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负责人邓珊阳,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XX、罗XX,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代理审判员冯媛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蹈担任记录。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莎、被上诉人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霄、被上诉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乙保险公司拟在云溪成立甲保险公司,筹建初期除向云溪营销部提供办公用品外并未提供资金支持。2006年3月28日,罗XX向卢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卢XX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安邦云溪营销部的筹建经费(职场建设,部门协调,办公费及拓展公司业务费用等)。月利息两分,两年内还清。待上级公司拨付筹建费用后可提前偿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止,已偿还利息16000元。2006年4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甲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罗XX。2006年10月16日,由岳阳市地方税务局云溪分局颁发的甲保险公司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罗XX。2007年,乙保险公司时任经理邓若伦与中心支公司财务室、办公室一起对甲保险公司的负债情况进行审计。2007年10月22日,乙保险公司的安邦岳发(2007)14号文件对甲保险公司遗留问题处理意见中,“从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31日,云溪营销部共发生各种负债累计25.3万元,其中外部借款16万元,内部集资3.85万元,外部签单应付款5.45万元。”罗XX2007年离开甲保险公司。此后卢XX对该笔债务一直向罗XX催讨。罗XX代表甲保险公司偿还利息16000元。罗XX2007年7月19日向乙保险公司、2009年9月25日向岳阳市保险行业协会、2009年12月15日向湖南省保监局、2010年9月2日向中国保监局反映该笔欠款问题,希望得到解决。2012年7月9日,卢XX在原审法院起诉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后因证据准备不充分撤诉。卢XX多次进行催讨均无果。另查明,安邦财保公司对印章管理为收归总公司行政中心印章管理室统一管理。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4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6%(一至三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罗XX确认真实的借条。根据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岳阳市地方税务局云溪分局颁发税务登记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可知,2006年至2007年间甲保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罗XX。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了罗XX在安邦财险公司工作的事实。甲保险公司成立时除办公用品外上级公司并无拨款,为确保甲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行,向外借款是必然之举。乙保险公司(2007)14号文,对2006年至2007年甲保险公司的负债进行了核实,对外部借款16万元予以确认。现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均否认罗XX向卢XX借款用于公司运营,又拒绝提交甲保险公司成立时的财务明细,亦未能提供甲保险公司成立时对外部借款16万元的债务组成部分及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证据。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拒绝提供由甲保险公司或上级公司保管的财务明细,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理应由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甲保险公司成立时印章统一由上级公司管理,在罗XX向卢XX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加盖公章属于合理情形。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关于借条中没有加盖公章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各项已查明的事实,罗XX作为甲保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甲保险公司的名义借款,该笔借款用于甲保险公司。罗XX的借款行为无论从外观上、主观意志上还是利益归属上都构成职务行为,故甲保险公司是此笔债务的实际欠款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甲保险公司成立之时,因筹备需要,时任甲保险公司负责人罗XX向卢XX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卢XX与甲保险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3.04%),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认可。甲保险公司作为此笔债务的实际欠款人,应承担偿还义务。卢XX在债务发生后一直向出具借条人罗XX进行了催讨,罗XX在该笔债务发生纠纷后一直向安邦财保公司进行催讨。可知卢XX一直未放弃对该笔债务的请求权,安邦财险公司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未偿还借款,是酿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有关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首先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若甲保险公司自身无力履行债务,则由上级机构乙保险公司履行。由于罗XX已代表甲保险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偿还了利息16000元,该笔还款应在利息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偿还卢XX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6年3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年利率23.04%,已偿还的16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核减);二、驳回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卢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偿还卢XX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最基本的证据借条原件予以佐证。原判决认定卢XX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卢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罗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新证据:1、甲保险公司原房东孟祖赐及妻子书写的房租收条复印件四份、电费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甲保险公司2006年3月10日开始筹建,罗XX2008年5月26日仍在代表安邦财保云溪营销部支付电费;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于证明甲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变更负责人和经营场所,之前的实际负责人是罗XX。卢XX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甲保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1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卢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卢XX、罗XX主张借款用于甲保险公司运营,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拒绝提供其持有的甲保险公司成立时的财务明细,亦未能提供甲保险公司成立时对外借款的债务组成及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推定卢XX、罗XX的主张成立。另外,甲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卢XX的主张没有原始借条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结合卢XX、罗XX提供的乙保险公司(2007)14号文件等证据及甲保险公司拒不提供其持有的财务明细,本案所涉借条虽非原件,但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甲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对1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本案中,根据罗XX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卢XX多次、长期向罗XX催讨债务,罗XX多次向相关上级部门反映情况,且卢XX于2012年7月9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偿还借款,后因证据准备不充分撤诉。因此卢XX于2013年12月4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甲保险公司提出卢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孟君
审 判 员 陈 值
代理审判员 冯媛君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