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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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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马鞍新区。
负责人蔡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党成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代理审判员冯媛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湘F×××××小型客车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9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2014年5月10日10时许,周恩明驾驶粤B×××××(假牌)小车,在华容县城关镇城北路金茂大酒店南侧东西向巷内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向南行驶过程中,遇李XX驾驶湘F×××××小车,在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巷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恩明驾车逃逸。2014年6月2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向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也派员到场进行了勘查。李XX将受损车辆湘F×××××小车在具有4S店资质的岳阳申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2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李XX未穷尽救济途径向事故的责任人周恩明主张权利,且李XX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被保险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肇事者索赔,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是被保险人的选择权。被保险人不起诉侵权人而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扣减30%的免赔率的辩论意见,因该条款规定的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本案中第三方周恩明有具体的联系方式,不属于无法找到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可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周恩明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扣减30%的免赔率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与李X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李XX的车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且李XX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车辆损失定损的证据,故李XX要求按岳阳申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并无不当,故对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在向李XX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李XX对第三者周恩明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项内向李XX支付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XX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其未穷尽救济途径向事故责任人周恩明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其损失应先由事故责任人周恩明承担。依据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周恩明的号码一直处于无法接通与关机状态,应属于无法找到之情形,原判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周恩明的电话记录,不属于无法找到的情形为由,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核减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核减免赔率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XX作为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要求其穷尽救济途径,某保险公司向李XX理赔后,可代位行使李XX对事故责任人周恩明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李XX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本案中,第三方即事故责任人周恩明在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了其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及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明确具体,不属于无法找到的情形,不适用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提出应依据合同约定核减免赔率30%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孟君
审 判 员  陈 值
代理审判员  冯媛君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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