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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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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俞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陈XX,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龙XX的一辆牌号为皖E×××××号捷达牌轿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金额为68500元,不计免赔,同时还承保其他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保险费合计2465.96元。合同签订后,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2012年9月12日,苏晓峰(借用人,持有效驾驶证)驾驶皖H×××××号(临时牌照,原皖E×××××号)轿车,由滁州市往来安县县城行驶,至省道312线96公里+900米处时,与叶宗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叶宗付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晓峰与叶宗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叶宗付的损失,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叶宗付经济损失130000元。
龙XX因该事故造成损失513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4730元、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保险车辆保险理赔协商未果,故龙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33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及龙XX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全额赔偿龙XX的车辆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是运输工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车辆系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保险事故发生地均在安徽省来安县,根据此规定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出答辩状期间提出,某保险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12日,龙XX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提起诉讼时间明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龙XX诉讼请求中两项鉴定费用,因两项费用系办案机关为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而支出的费用,在保险合同中未列入赔偿范围,龙XX请求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龙XX保险赔偿金513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X保险金5130元;二、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所涉车辆的被保险人系程翠玉,龙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由某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三、龙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所涉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一审认定损失未考虑责任的分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龙XX答辩称: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23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证明苏H×××××(临时牌照)轿车属于龙XX所有,并且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费约定明确,龙XX主体适格。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车辆系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保险事故发生地均在来安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三、龙XX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举证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证明被保险人为程翠玉,龙XX不是适格主体。
龙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所有权已经不是程翠玉的。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举证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龙XX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三、龙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龙XX支付保险金及保险金数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2011年12月6日,某保险公司接受了被保险人龙XX投保,并向龙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限内,龙XX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龙XX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关于龙XX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保险标的物系运输工具,事故发生地在安徽省来安县境内,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12日,龙XX于2014年7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龙XX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保险事故造成龙XX的车辆受损,龙XX支付维修费4730元,施救费400元,龙X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该损失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某保险公司关于此节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案由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陶继航
审判员 史克银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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