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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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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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2011年4月,其为自己所有的苏A×××××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9万元,保险期限至2012年4月。2011年5月4日,王XX雇用的驾驶员孙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皇厂河码头一斜坡处倒车时不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太保公司)查勘现场并定损。车辆修理完毕后,共产生维修费43281元,王XX预付35000元,并按某保险公司要求提交索赔材料,但未获理赔。2012年6月,某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于2012年5月22日销案为由拒赔。故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4日,王XX提出索赔请求在2014年3月3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已委托南京太保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定损,但王XX直到2014年3月31日才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故某保险公司对该案作了销案处理。另案涉车辆非合格车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为其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强制三责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零时至2012年4月22日零时。
2011年5月4日,王XX雇用的驾驶员孙建驾驶案涉车辆在南京皇厂河码头一斜坡处倒车时不慎侧翻。当日,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大厂派出所对该事故出警并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事故发生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南京太保公司查勘并定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销案处理。
另查,案涉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案涉车辆驾驶员孙建持有B2驾驶证,领证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有效期限为6年。
再查,2011年5月24日,南京田水汽车修理厂向王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苏A×××××预付维修费用叁万伍仟元整(35000),发票未开(以定损价格为准)。”2013年6月15日,该修理厂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苏A×××××车于2011年5月4日出事故后,在我厂维修,该车维修项目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所列的维修项目一致,该车于2011年5月24日维修完毕,出厂。特此证明。”
一审诉讼中,王XX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及维修金额,向原审法院提交南京太保公司制作的《机动车损失清单》一份,该清单列明受损项目,并在备注说明栏载明:“此单仅做损失确定使用,不作为理赔依据”。王XX为证明其车辆损失状况及其向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南京太保公司提交索赔材料、催问理赔进展等事实,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到南京太保公司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公司法务人员闫超贺及定损组长袁建表示:南京太保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对案涉车辆进行查勘,当时是到南京田水汽车修理厂确定损失项目,然后向该修理厂出具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但该清单只是对维修项目的确定,而价格尚未确定。定损价格由修理厂报价,南京太保公司根据公司规定确定价格,再与对方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按确定的价格维修。但案涉车辆的定损工作只进行了一部分,在南京太保公司进行系统操作时,发现某保险公司已将该起事故的理赔程序注销,故南京太保公司不好再操作,继而无法继续定损。至于销案原因只有某保险公司能查到。保险公司惯例是由事故发生地的分公司负责前期的评估、查勘、定损等工作,而之后的理赔由投保地分公司负责。南京太保公司在2012年3月2日将确定维修的项目提交系统,系统显示某保险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提交注销申请。王XX于2012年、2013年几次找过南京太保公司定损员,也电话问过情况,后南京太保公司告知王XX该案已作销案处理,无法定损。南京太保公司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系统查询的王XX保单信息及案件状态查询表。
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限定某保险公司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作出销案处理的时间及原因,对此,某保险公司表示没有该材料,销案时间在2012年5月22日,销案原因是王XX一直未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销案并不影响案件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保单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格车辆,有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非合格车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王XX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南京太保公司对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在事故定损期间,王XX一直与负责定损的南京太保公司联系。某保险公司认为其虽委托南京太保公司进行定损,但王XX仍需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因其未申请理赔,致某保险公司对此案作销案处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XX在保险事故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南京太保公司进行的事故定损工作属于该起保险事故理赔程序的第一环节,且某保险公司作出销案处理时,该案的定损工作尚未结束,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X另行向其提出理赔申请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王XX履行此项告知义务。王XX在事故发生后至起诉前,就定损及理赔事宜多次与南京太保公司联系,其诉讼未过法定时效。故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XX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万元,其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35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对于王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理赔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王X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王XX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王XX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5月4日起计算2年。根据合同相对性,王XX应当知道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无需某保险公司明确告知理赔对象。南京太保公司定损工作是否完成,不影响王XX行使诉权。但王XX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既未起诉,又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支付35000元理赔款无事实依据。王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修理厂收条并不能证明其具体修理数额,且收条上载明“以定损价格为准”,而王XX亦未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理赔款为35000元欠妥。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定损是理赔程序的第一步,案涉保险事故定损尚未结束时,某保险公司就做了销案处理,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X另行提出理赔申请不合常理。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到起诉前王XX就定损及理赔事宜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委托定损的南京太保公司联系,说明王XX没有放弃权利,诉讼未过法定时效。2.修理事故车辆需要维修费43281元,因王XX经济困难,仅支付了维修费35000元,但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某保险公司认为遗漏了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南京太保公司员工袁建、闫超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理赔工作应当由投保人向投保地保险公司理赔;王XX案件南京太保公司并未得到某保险公司授权负责理赔,且王XX没有向南京太保公司提交任何理赔材料,南京太保公司也口头告知王XX需自行联系某保险公司理赔。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曾于2014年8月13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的南京太保公司员工袁建、闫超贺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六合区法院2014.8.13日作出的王XX案调查笔录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受法院调查员问话方式所限制,笔录所述事实不明确,为明确我的真实意思,特向贵院作如下情况说明: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工作全部由投保地保险公司负责;二、王XX案南京太保公司一直未得到某保险公司授权负责理赔,而且王XX虽联系我三次,但均没有向我提交任何理赔材料,同时我也口头告诉王XX需自己联系某保险公司理赔。……”。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在卷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35000元理赔款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王XX在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即拨打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统一电话报险,即应视为其主张权利。其后,本保险事故由南京太保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勘验定损,故王XX有理由相信南京太保公司亦应负责案涉车辆的理赔工作。事实上,根据南京太保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王XX自保险事故发生后直至2013年过年前也一直与南京太保公司联系理赔事宜,故此期间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其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南京太保公司员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该公司对王XX理赔事宜未获某保险公司授权,但基于南京太保公司前期一直进行定损工作,而是否授权进行理赔,王XX无法获知。在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仅过一年,某保险公司即将案涉保险事故注销,致南京太保公司定损结果无法提交情况下,王XX已积极主张权利,不应视为其主张理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王XX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是客观事实,王XX实际支出35000元修理费有修理厂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且该修理费用并未超过南京太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的维修费,故依照双方约定,对于王XX实际发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有义务理赔。某保险公司对于修理费提出的相应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雷
审判员周毓敏
代理审判员王瑞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