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台州市路桥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2日,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皖M×××××挂)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皖M×××××牵引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4000元、皖M×××××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8000元),且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2014年5月29日,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驾驶员费朝军驾驶皖M×××××(皖M×××××挂)重型货车在长丰县合水路德龙公司院内倒车时发生挂车侧翻,致车辆损坏的事故,同时产生吊装费2000元。当日,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确认书,载明:“2014年5月29日5时20分,驾驶员费朝军驾驶皖M×××××车在长丰县下唐镇车站对面砖厂倒车时翻车,事故造成标的车挂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已报交警,此车要求回定远县修复定损。”2014年5月29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朝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皖M×××××(皖M×××××挂)重型货车被拖至定远县汇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用25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造成了车损2596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M×××××(皖M×××××挂)重型货车是在倒车时挂车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的,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车辆侧翻属于“因车体失去重心”造成。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支付的吊车费2000元,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应承担。综上,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25960元、吊车费2000元,合计27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台州市路桥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保险金27960元。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为24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道路,交警部门无权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系倒车所致;涉案事故系因被保险车辆装载过重、重心不稳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涉案保险单第三条约定违反常理,所有翻车事故均系车辆失去重心造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提交了两份保险单、和一份《挂靠协议》,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承包涉案车辆过程中,变更特别约定内容,且未向实际车主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特别约定内容对被保险人有利;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保险人履行告知、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故对台州物流定远分公司举证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关于“倾覆”的解释为:“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本案中,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涉案被保险车辆“侧翻”,与上述保险条款关于“倾覆”的表述“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相一致,且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出具的保险事故确认书亦认定被保险车辆“倒车时翻车”,故应认定涉案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系因被保险车辆装载过重、重心不稳导致,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委托代理人对“车体失去重心”与“倾覆”亦不能作出明确区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道路,交警部门无权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道路以外的事故进行处理。某保险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史克银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