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曹XX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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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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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民终36号 委托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伟,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组织机构代码20435072-3。
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6号,组织机构代码67594493-1。
负责人刘玲英,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曹X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十九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嘉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杨XX、曹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曹XX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十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杨XX丈夫、曹XX父亲曹升锋与十九冶公司酒钢工程项目部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3日,十九冶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2日,曹升锋在肃北华泰博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石煤余热发电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用工单位十九冶公司在曹升锋发生意外后向保险公司申报,被确认为保险事故。2014年8月6日,十九冶公司酒钢项目部(甲方)与曹升锋妻子杨XX等亲属(乙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甲方支付乙方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杨XX、曹XX)抚恤金等26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4万元,共计80万元。以上费用包含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三项共计16000元),及生活补助、安葬火化费等,不含死者医院救治及遗体运至嘉峪关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十九冶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支付原告75万元,8月27日支付5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杨XX、曹XX(杨XX代签)在十九冶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该委托书内容为:投保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酒钢项目部投保的肃北华泰博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石煤余热发电项目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827102014620200000004号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曹升锋于2014年8月2日出险,并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现受益人确认收到八十万元在内全部赔偿金(受益人医药费、赔偿费已由单位全额垫付),受益人在此授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酒钢项目部索赔和领取,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受益人与受托人自行解决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4年11月6日,原告杨XX、曹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发出取消委托授权告知书,告知某保险公司二原告已取消了对十九冶公司的授权委托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曹升锋发生工亡事故后,原告及其近亲属与用工单位十九冶公司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十九冶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确认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授权被告十九冶公司索赔和领取被保险人曹升锋出险后保单项下的保险理赔款。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确立在原告确认收到赔偿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的前提下。该委托合同委托人的权利是依协议获取赔偿款,义务是获得赔偿款后授权委托人索赔和领取保险理赔款;受托人的义务是依协议给付赔偿款,权利是取得被保险人亲属授权其行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和领取权。本案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无约定或法定事由,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十九冶公司的授权已撤销的问题,原告将取消委托授权告知书送达给了非合同相对方的保险公司,未向被告十九冶公司送达,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受益人的诉请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非委托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杨XX、曹XX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XX、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委托关系能否解除,对委托人的授权是否已撤销而引发的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曹升锋的保险理赔事宜。合同法第410条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但一审判决以委托合同关系的确立是以上诉人确认收到赔偿款为前提,而认为不能解除没有依据;二、在工亡赔偿协议中,上诉人的权利是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亡赔偿金,未约定义务。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中,上诉人作为受益人的权利是主张保险金,无法定义务。在委托合同关系中,上诉人的义务是依据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办理委托事务的报酬,而一审判决却为上诉人另设获得赔偿款后授权委托人索赔和领取保险理赔金的义务让上诉人不能接受。此外,委托合同关系与其他合同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无约定或法定事由,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十九冶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并确认对被上诉人十九冶公司的授权已撤销。
被上诉人十九冶公司辩称:一、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因此,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一项国家强制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增强建筑行业的整体抗风险能力,变被动的工伤赔偿为积极的事故预防,把行业安全监督及国家监察的外部压力和企业内在动力有机结合,使事故预防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协调发展,达到保险、安全及行业监管多赢的目的;二、曹升锋发生意外事故后,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办理保险赔偿事宜程序繁琐,处理曹升锋丧事需要不菲的金钱,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先行垫付赔偿款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上诉人代为索赔,并转让保险受益权,同意被上诉人领取。该授权委托书约定,投保人已向“人寿财险”提出索赔,现受益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80万元赔偿款后,受益人授权投保人索赔和领取。因此,该授权委托书是附条件的转让协议,该授权行为的履行符合双方的利益,是基于双方合意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三、上诉人收到的全部赔偿款应当认定为保险理赔款,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亡后,补偿款、抚恤金、补助金等所有支付项目均为补偿性支付,不存在赔偿性支付。本案中,只有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赔付的部分称为赔偿金,因此,80万元的费用既包括正常的工亡补偿款,也包括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所以,上诉人在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在明知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已将保险权益进行转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授权委托书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授权委托书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不能仅凭委托书名称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而应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全面理解,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性质作出界定。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授权委托书,但该协议实际上还包含了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受益权的转让。首先,本案中,十九冶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职工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从而减轻企业赔付风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曹升锋发生工亡事故后,十九冶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尚未进行理赔时,先行履行了赔付义务;其次,判断本案讼争合同的性质,应着重审查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本案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了意外伤害保险单号及曹升锋出险和索赔的事实,并载明“受益人确认收到八十万元在内的全部赔偿金(受益人医药费、赔偿费已由单位全额垫付),受益人在此授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酒钢项目部索赔和领取”,故可以认定该授权委托书为附条件的转让协议,即上诉人杨XX、曹XX在收到了十九冶公司向其支付的80万元赔偿金后,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十九冶公司,由十九冶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和领取,上诉人否认签订授权委托书时不知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虽然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关系可随时解除,但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书实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索赔及领取权利的转让协议,且十九冶公司向上诉人杨XX、曹XX支付协议约定的80万元赔偿款后,已履行了其在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杨XX、曹XX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收到十九冶公司先行垫付的80万元赔偿金后,在不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下,以委托关系可随意解除为由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确认对十九冶公司的授权已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杨XX、曹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爱萍
审 判 员 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