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XX,原审被告汤延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戚XX、李XX、云南省昭通市永安交通货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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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男。
委托代理人尚学坤,男。
原审被告汤延刚,男。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
委托代理人郭飞,男。
原审被告戚XX,男。
原审被告李XX,男。
原审被告云南省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煜。
原审被告程寿强,男。
原审被告天津邮区中心局。
负责人庄文俊。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
委托代理人苗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负责人马兰。
上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运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尚XX,原审被告汤延刚、、、戚XX、李XX、云南省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以下简称云南永安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昆明保险公司)、程寿强、天津邮区中心局(以下简称天津邮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河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宜,被上诉人尚XX的委托代理人尚学坤,原审被告汤延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海,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原审被告天津邮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戚XX、李XX、云南永安车队、云南昆明保险公司、云南昆明保险公司、程寿强、天津河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桃源乡十四社的驾驶人戚XX驾驶庚车(以下车辆编号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编号)与张建杰驾驶的所有人为张顺利的己车追尾相撞,造成庚车驾驶人戚XX和乘车人李XX两人挤压在自己的车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杰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己车乘车人田永、甲车乘车人韩建永、辛车驾驶人原告尚XX、冀EXXX97、冀EXXX2挂车乘车人苏文喜、未车乘车人张向阳先后营救受伤人员时,10时50分许冯爱锋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汤延刚的戊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庚车左后尾部,在庚车驾驶室左侧参与救人的韩建永、尚XX、田永、苏文喜、张向阳四散躲避、接着与河北省曲周县的驾驶人尚XX驾驶的辛车驾驶室右侧刮擦,后撞上天津市河东区的驾驶人程寿强驾驶的丙车尾部和王香贞驾驶的丁车尾部,推着丙车撞到许超驾驶的甲车尾部和赵军辉驾驶的乙车左侧,并将在路面人员赵福洪挤压在丙车和甲车中间,致使路面救人的尚XX被压在丙车的右后轮下,在路面救人的韩建永被戊车撞到丁车的后轮下及将路面救人的张向阳压到戊车)左后轮的中轮下,造成赵福洪、韩建永、张向阳三人死亡和尚XX、冯爱锋受伤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庚车上的货物(香烟)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冯爱锋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戊车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杰驾车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大腿以远碾压伤;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3、右第2、3、4肋骨骨折;4、双下肺挫裂伤。同年2月6日出院。后又转至曲周县中医院治疗,同年2月16日治疗完毕。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4490.55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5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戴假肢前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母亲王秀云,冯爱锋驾驶的戊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汤延刚,该车挂靠于被告华源运业公司名下,戊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该车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第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张建杰驾驶的己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该车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第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被告戚XX驾驶的庚车在被告云南昆明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被告程寿强驾驶的丙车在被告天津河东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冯爱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XX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44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3日=690元、营养费10元/日×23日=230元、护理费20732元/365日×13日×2+20732元/365日×234日=14768元、误工费93元/日×255日=23715元、拐杖120元、假肢费3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60%÷5=3019.28元。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84644.27元。为了弘扬尚XX的见义勇为精神,在保险费分配时适当多分5000元。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6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194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2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015元;被告云南昆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天津河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共计6500元。以上共计228430元,剩余156214.27元由戊车车主汤延刚承担70%即为109349.99元,由被告华源运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戚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戚XX、李XX和昭通永安货运车队,对尚XX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4644.27元中的123635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4644.27元中的8629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4644.27元中的1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给付原告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4644.27元中的6500元;五、被告汤延刚给付原告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4644.27元中的剩余156214.27元的70%即为109349.99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尚XX负担3473元,被告汤延刚、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华源运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只是为汤延刚事发车辆提供的销售担保,对该车辆其没有控制权,并未从中获利,不应在汤延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冯爱锋与汤延刚系雇佣关系,应由汤延刚自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尚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汤延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天津邮局答辩称:在该案之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已经生效,故本案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戚XX、李XX、云南永安车队、云南昆明保险公司、程寿强、天津河东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华源运业公司上诉称其只是为汤延刚事发车辆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事发的冀DXXX41、冀DLK05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的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华源运业公司,且根据华源运业公司提供的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汤延刚签订的汽车销售担保合同的内容显示该冀DXXX41、冀DLK05重型普通半挂车担保方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落户单位为华源运业公司,并挂靠在华源运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华源运业公司在汤延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上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