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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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7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1698321。
原审第三人:高X,男,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赵X、原审第三人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2、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186000元,没有赔偿项目明细;根据第三人提供户籍来看,死者且系农村户口并居住农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超过80000元,一审认定186000元为合理赔偿金,属事实认定不清。3、被上诉人赵X未持有合法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驾驶货运车辆不符合相应强制性规定,故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证明被上诉人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
朱XX,赵X辩称:1、被上诉人对死者赔偿的186000元,是通过交警部门计算的,因死者生前随其子女到外省去带孙孙,居住过几年,因此,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死者家属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计算的赔偿金超过40万元。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计算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从外省回来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不管是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还是城镇居民计算,所赔偿的186000元是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2、同一事故伤者的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赵X是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执照驾驶车辆的,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拒绝理赔。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朱XX、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费共计325057.09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赵X驾驶原告朱XX所属的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永温镇往路发矿山方向行驶。行至永亨村××组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谭相碧和高可颖撞倒,事故造成谭相碧当场死亡,高可颖受伤。经开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X负全责。原告朱XX、赵X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朱XX、赵X一次性补偿高X(死者之子)各项费用共计186000元。开阳县交警大队在协议上盖章证实协议的真实性。朱XX给付了赔偿款186000元,高X作为收款人出具了收据。高可颖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医治期间,原告朱XX、赵X共支付了医疗费113557.84元,给付伤者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等物品的费用26000元。二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还支付了肇事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及谭相碧死因鉴定费金额为共计2900元。二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共支付了328457.84元。同时查明,原告朱XX为本案肇事车辆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零时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日止。另查明,高可颖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赵X、朱XX赔偿其损失。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高可颖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1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判决赵X赔偿高可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4942.91元。朱XX负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016年6月6日,某保险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高可颖的法定代理人高X。还查明,原告赵X因本事故被开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X作为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责任险。原告朱XX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赵X系朱XX之子,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本案中,原告赵X持B2驾照驾驶贵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X负全责。被告应当在42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主张:被告赵X无货运资格证驾驶贵A×××××号货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货运资格证只是从事货物运输的条件,不是能否驾驶该车辆的要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186000元,是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死者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下达成的民事赔偿款项。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该赔偿数据不存偏高的情形,且该款确已二原告支付给死者亲属,被告应予赔付;二原告主张的26000元,被告无异议,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二原告支付的高可颖的医疗费113557.84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应予赔付;对于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和谭相碧死因鉴定费金额为共计2900元,也属赔付范围。虽然二原告在处理该事故中已支付的款项为328457.84元,但是在高可颖起诉赵X、朱XX及某保险公司的案件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经直接赔付了高可颖94942.91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在限额内赔偿325057.09(420000-94942.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先行支付了伤者10000元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确已支付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如确已先行支付了伤者10000元的医疗费,在赔付时予以扣除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赵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交通事故赔偿款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25057.09元。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7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朱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机动车辆交强保险垫付赔款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朱XX为其贵A×××××号中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朱XX之子赵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朱XX、赵X支付了肇事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及谭相碧死因鉴定费共计2900元,并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支付了谭相碧的死亡赔偿款186000元,高可颖的伤残赔偿费用26000元;在高可颖治疗过程中,朱XX、赵X支付了医疗费113557.84元。朱XX、赵X在处理该事故中已支付以上款项合计金额为328457.84元。原判认定的除谭相碧死亡赔偿款之外的其余各项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对谭相碧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经查,本院在审理高可颖与朱XX、赵X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上诉案件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认定高可颖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XX、赵X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谭相碧死亡赔偿款186000元,远低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400000余元,因此,在造成谭相碧死亡、高可颖伤残的结果系同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原判关于朱XX、赵X与死者亲属就谭相碧死亡赔偿款达成的数额具有合理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判认定的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为325057.09元,应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朱XX、赵X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等费用为315057.09元。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赵X无合法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保贵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赵X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其具有驾驶贵A×××××号中型货车的资格,某保险公司以赵X无从事货物运输资格而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关于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朱XX、赵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交通事故赔偿款等费用合计315057.0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995元;被上诉人朱XX、赵X负担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990元,被上诉人朱XX、赵X负担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炫
审 判 员 刘晓玲
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