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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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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6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X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5月19日,张XX无证驾驶皖E×××××号轿车,沿马鞍山市湖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花雨路口时,与李朝阳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李朝阳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后又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3668元。无证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更是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于不顾,因此是严重的违法情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项规定,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7366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垫付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被告支付本次追偿诉讼涉及的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等共计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9日,张XX驾驶皖E×××××号轿车,沿马鞍山市湖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花雨路口时,与李朝阳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李朝阳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朝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施继梅、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8308元。经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因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朝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36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XX、施继梅连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同年11月27日,某保险公司按(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张XX赔偿73668元。
另查明:张XX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XX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第三人损害时,系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原告在保险赔偿后,不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被暂扣,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一、被上诉人在重新学习并考试合格前,不得驾驶车辆且驾驶证停止使用。二、被上诉人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三、一审法院将“未取得驾驶资格”作缩小解释错误,被上诉人虽有驾驶证,但被停止使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才享有追偿权。张XX有驾驶资格,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张XX经过考核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虽被暂扣,但驾驶技能尚在,不是没有驾驶资格。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诉请张XX返还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73668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追偿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驾驶证被暂扣并不等同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驾驶员在公安机关取得驾驶证,表明已取得准许驾车上路的技能、资格。对驾驶证的暂扣,是公安机关对驾驶员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表明驾驶员丧失驾驶车辆的技能,亦不必然导致驾驶员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员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取得驾驶资格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驾驶员都有驾驶资格。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XX操作不当引起,与其驾驶证被暂扣无因果关系。张XX驾驶证被暂扣,其并未丧失驾驶车辆的技能,不属于未取得资格的情况,驾车上路没有使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亦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某保险公司以张XX无驾驶资格要求追偿,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雍自涛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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