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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X、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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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32号 保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沈河区。
负责人: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乙,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XX,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被上诉人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13日16时,原告将自有辽AXXX56本田CRV(2010年11月25日购买,购车费用累计260,295元,未投保盗抢险)停在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13号被告所属荣富停车场里,被告收取原告停车费用,同时向原告出具停车收费专用发票。2013年8月14日9时左右,原告取车时发现该车丢失。原告与被告系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对车辆丢失、被告具有不可推怯的责任。1、判令第一被告因保管不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我方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将车辆停在我方管理的停车位上,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受理此案,至今未破案,没法认定车辆是否丢失及在原告陈述地点丢失,我认为我们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车钥匙由原告自行保管,我们的停车位是开放式的,我们只是将停车位的使用权临时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事发当天是我方工作人员给其出具的票据。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被告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第二,根据我公司与被告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之间的停车场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而致使车辆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才予以赔偿,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存在过失;第三,保险合同每车位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全车盗抢险免赔额为20%,并且车内物品损失为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保险单属于责任免除不属于我公司赔偿内容;第四,经过证据交换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该车停在被告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停车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存在过失;第五,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是被盗丢失,现场并无被盗痕迹,原告现所存放车辆不见了,存在其自行开走或其亲属朋友开走的可能性,不能完全认为是车俩被盗,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荣富酒店与沈阳市铁西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沈阳市铁西区街道办事处路内停车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荣富酒店通过公开竞买,以410万元的价格取得位于铁西区霁虹街道办事处路内停车场经营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乙方(被告荣富酒店)负责给全部停车泊位上停车泊位保险,以确保受损车辆赔付。如果在停车场内,因管理人员照看不到位,使车辆被刮或发生车辆刮碰,造成了损失,由乙方(被告荣富酒店)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被告荣富酒店)须保证其管理及看护人员、过往行人、存放车辆及车内物品的安全,并自行承担由此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第八款约定,路内停车场必须具备监控探头、停车泊位保险。
被告荣富酒店管理公司取得停车场经营权后,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停车场责任险,投保的停车场地址位于虹桥路、小北一路、小北二路、小北三路,车位数量600个,保险期间2013年7月2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全车盗抢免赔额为20%,车内物品损失为责任免除。
2013年8月13日16时左右,原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辽AXXX56号灰色思威牌(CR-V)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被告荣富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虹桥路13号附近的停车场里,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取原告停车费5元。2013年8月14日9时,原告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于是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霁虹公安派出所报警,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已立案,霁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此案至今未破。原告报警后找到被告荣富酒店管理公司索赔,被告荣富酒店管理公司要求原告准备几项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之后被告荣富酒店管理公司没有办理理赔事宜,促使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盗的辽AXXX56号灰色思威牌(CR-V)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所购买,新车价款为239,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凭证及行驶证、工商机读卡、停车收费专用发票、照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录音材料,被告荣富酒店管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沈阳市铁西区街道办事处路内停车场经营权转让经营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本案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荣富酒店经营的停车场里,被告荣富酒店收取原告停车费用,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荣富酒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因被告荣富酒店向原告出具的停车费发票上盖有其公司的公章,并且庭审时被告荣富酒店委托代理人自认,原告找到其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时,相关负责人员告知原告提供几项材料,其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报险理赔。通过被告荣富酒店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荣富酒店认可原告车辆在其停车位上丢失的事实,并且认可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不然不会告知原告准备保险理赔材料。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荣富酒店管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荣富酒店与沈阳市铁西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如果在停车场内,因管理人员照看不到位,使车辆被刮或发生车辆刮碰,造成了损失,由被告荣富酒店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协议有效期内,被告荣富酒店须保证其管理及看护人员、过往行人、存放车辆及车内物品的安全,并自行承担由此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依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荣富酒店对存放在其停车场的车辆有保管责任,现被告荣富酒店没有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停车场安装监控探头,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原告车辆丢失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荣富酒店管理公司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停车场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停车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停车场责任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荣富酒店进行赔偿。
关于车辆价值折旧问题,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购买诉争车辆,2013年8月14日车辆被盗,期间使用20.5个月,势必存在车辆价值减少问题。鉴于法律并无明确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原审法院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盗抢险折旧率计算车辆折价款,即9座以下家庭自用客车月折旧率为0.6%,据此计算,原告车辆丢失时的价值为239,800元×0.6%×20.5=210,304.6元。鉴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万元,应以原告主张为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停车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价款为200,000元×80%=160,000元。被告荣富酒店应赔偿原告超出停车场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0,000元-160,000元=4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损失160,000元;二、被告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损失4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440元,由被告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承担86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徐XX不能证明车辆确实存放及丢失情况。被上诉人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对徐XX提供的停车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能证明停车时间、地点、停车人、所停为何车辆等内容,且数额与被上诉人徐XX所述的停车费不符。被上诉人徐XX提交的报警记录对车辆丢失的陈述均是其单方自述,警察对现场勘验并未发现盗车痕迹,也没有对停车场人员调查、询问,该案现未侦破,不能证明车辆确实丢失。2、没有证据证明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失,根据保险条款不符合理赔条件,且徐XX非保险合同相对方,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3、应以徐XX购车时不含税价格204,957.26元为基数计算折旧后车辆价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方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停车场内丢失,且被上诉人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并负责该丢失车辆的事宜。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已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停车责任险,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车辆的购置税是20,459元,并非上诉人所述的34,842.74元,购车费用239,800元中不含有车辆购置税。
被上诉人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当初承包停车场的时候在保险公司投保,我方不认同涉案车辆在我停车场丢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车辆是否在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停车场内丢失,即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与徐XX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应否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应否对上述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车辆停放及丢失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徐XX主张将车辆停放于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并因此发生丢失,对此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徐XX所提供的停车收费票据系其公司出具没有异议。且针对原审判决其对车辆的丢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没有提起上诉,公安机关也出具了车辆丢失情况的说明,因此本院认定徐XX与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对车辆丢失负有责任。对于上诉人应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徐XX有权就因荣富酒店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原因致使其所受的财产损失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赔付数额的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徐XX提供的购车发票来看,购车价格即为239,800元,此价格中并不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因此原审法院依此为基数计算车辆折损后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
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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