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余民二初字第92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余县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郭XX,男,汉族,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委托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42栋二层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609906-X。
负责人陈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司机庞为民驾驶赣B×××××号车与黄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323线286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司机受伤,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8190元,庞为民花费检查费用494.4元。2015年8月30日,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庞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嗣后原告准备好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已处于未年检状态,但被告也为原告承保了,所以原告认为该车辆未年检的后果被告应该予以承担,被告以未年检为由拒赔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修理费、停车费等共计3092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2、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及庞为民驾驶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论处、车辆信息及驾驶人系有证驾驶车辆。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
4、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8190元。
5、始兴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驾驶人员的医疗费494.70元。
6、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7、始兴县兴远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840元。
8、大余县新赣吉汽车维修厂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2819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行驶证已过年检时间。根据《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2、事故的另一方也有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应予我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警部门年检业务流水查询单。证明原告是在2015年10月9日办理年检。
2、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未在定期内年检,公司不予承担责任,该免责条款公司已向原告本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原告支付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保险条款免责有异议,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对投保单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没有注明哪些东西是免赔的,当时车辆是处于未年检的状态,保险公司也承保了。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郭XX为其所有的赣B×××××号厢式运输车购买了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的与本案相关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76415元,保险费为603.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10000元,保险费30.09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费7.26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费90.45元。相关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收费确认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14:47时。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保险单的特别约定:1、……;2、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3、无其它特别约定。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保险费应按约定及时交纳,请您及时核对保险单发票(收据),如有不符,请及时与本公司联系。4、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的相关内容为:“1、本投保人兹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如上年在贵公司投保,仍使用上年的投保资料,且保证所有的资料在续保时亦真实有效,如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则重新提交,保险人应以最新提交的投保资料为准。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以加粗字体载明上述条款。投保人签章处系郭XX的手写签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的责任免除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配蚀、电气机械故障;(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载明了上述条款,并将保险条款送给了郭XX。
2015年8月30日19时53分许,原告郭XX司机庞为民驾驶赣B×××××号车沿广东省始兴县境内在323线286KM+800M处与黄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司机庞为民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司机庞为民被送往始兴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向被告公司报案。2015年8月31日,原告将赣B×××××号车拖回至大余县新赣吉汽车维修厂修理。被告遂派员到修理厂察看车辆及拍照,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该车没有通过年检未定损。2015年9月14日,原告司机庞为民向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车辆财产损失评估。2015年10月9日,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相关内容为:分析说明。1、2015年9月14日,司法鉴定人在大余县新赣吉汽车维修厂,对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现场勘查情况如下:⑴该车驾驶室损坏严重;⑵该车驾驶室内附件已拆解;⑶该车大梁梁头损坏;⑷该车前部损坏严重;⑸该车车厢损坏。2、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余县新赣吉汽车维修厂进行拆解并且进行车辆维修,2015年9月23日,司法鉴定人在大余县新赣吉汽车维修厂,对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定损,核对维修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更换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3、依据赣州汽车配件市场价格,结合赣州机动车维修工时费市场价格,综合评估2015年8月30日交通事故中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维修更换配件价格及维修项目价格为28190元。4、扣除维修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更换配件残值如下:⑴扣除驾驶室空壳残值,按照更换配件价格10%计算,即8800元×10%=880元;⑵扣除其余配件残值,按照更换配件价格2%计算,即(22730元-8800元)×2%=278.6元。五、鉴定意见。1、2015年8月30日交通事故中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维修更换配件价格及维修项目价格为28190元。2、扣除维修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更换配件残值:880元+278.6元=1158.6元。3、2015年8月30日交通事故中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财产损失评估为:28190元-1158.6元=27031.4元。此次事故花去维修费28190元、拯救费776.7元、停车费38.83元、医疗费494.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30924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未年审拒赔,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请。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通过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年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被告提供2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郭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郭XX车辆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年检,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年检之前。郭XX签名的投保单上载明,本人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同时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条款,亦以粗体字进行提示。保险人通过书面明示方式,即以书面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责任免除事由,并无不当,且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声明上以加粗字体的提示,已经足以达到提醒投保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的程度,可以认为保险人在投保中的行为已经符合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形式标准。综上,可以认定保险人对诉争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而对于郭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理赔其财产损失29246.9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医疗费494.7元,保险人是否理赔的问题。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约定,被保险人投保了司机座位责任险,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畴,故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司机的医疗费494.7元,应予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中赔偿郭XX医疗费损失494.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5元(已减半收取),由郭XX负担27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显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