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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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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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XX,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
委托代理人:郭XX、李X乙,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0日成XX为所有的京P×××××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5000元、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0时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2013年10月18日21时40分许,成XX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驶至黄石高速公路沧州方向292K+500M时,在第二行车道超越在第一行车道行驶陈耐利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时,两车互不相让发生刮擦后再次碰撞,造成成XX、京P×××××乘车人(郭淑芳、齐亚欢、李英丽)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的第2013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XX与陈耐利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淑芳、齐亚欢、李英丽无责任。成XX诉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藁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故发生后,成XX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5088元。医院出具病历、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1、胸外伤;2、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1周,住院期间由李海鹏陪护。2014年6月9日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对成XX的事故车辆作出公估报告,其车辆估损金额为141212元,提供发票主张公估费9000元,拆验费8500元,施救费3500元。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藁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的第2013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XX与陈耐利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淑芳、齐亚欢、李英丽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成XX的损失:1、医疗费15088元;2、保险公司对成XX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提出异议,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日均工资收入80元,护理费(10天×80元)=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4、营养费10天×50元=500元;5、成XX主张误工费1642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141212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评估费9000元和拆验费8500元均过高,参照相应收费规定,酌定评估费和拆验费各4500元;9、施救费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72542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成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9742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由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成XX81400元。因成XX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主文:一、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974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共计81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成XX为所有的京M×××××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成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成XX在事故中受伤,其医疗费为15088元、护理费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为500元、误工费为1642元、交通费为300元,共计18830元,因在判决中事故相对方已赔付9742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成XX的人身损失为7742元,又因成XX与事故相对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成XX5544元;成XX的车辆损失为141212元、评估费和拆验费各为4500元、施救费为3500元,共计153712元,因事故相对方已在交强险中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又因成XX与事故相对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成XX75856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成XX814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成XX将事故车辆转卖,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成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即使成XX将事故车辆转卖,也具有保险利益,故对其辩不予采纳。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成XX8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成XX故意隐瞒事故车辆,导致对损失情况无法确定;成XX的人身损害,首先应当由车上人员险赔付,不应当用尽交强险;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544元属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成XX保险金81400元。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成XX故意隐瞒事故车辆,导致对损失情况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成XX起诉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另案[(2014)藁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中对成XX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数额已查明并认定,且没有证据证明成XX故意隐匿事故车辆,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损失无法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成XX未投保车上人员险,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受害人郭淑芳、齐亚欢、李英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用尽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成XX人身损害共计18830元[(2014)藁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另案已判决赔付成XX7742元,剩余11088元,依据事故负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赔付成XX5544元(11088元÷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544元属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跃东
审判员李坤华
(代)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