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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衡商务XX与某保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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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283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衡商务XX(以下称为“裕衡宾馆”),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为“渤海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锴,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仁杰,副总经理。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衡商务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丛锴、纪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裕衡商务宾馆一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同时将一楼的附属通道、楼梯、设施、设备等提供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租期为3年(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10万元。第四章第2项规定:被告应交纳自实际租赁期限开始之日起的(包括免租期在内)租赁物实际耗电/耗水费用(以独立电表/水表显示数字为准)、供暖表,以相关部门计收数额为准、煤气费(以相关部门计收数额为准),直至被告实际租赁期满,若原告代为缴纳的,被告据实与原告结算,原告应给被告开具相应的统一收据。第五章第4项规定,除上述规定之外,合同任何一方欲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按照一倍的月租金支付对方。被告租赁后,由被告下属的鲅鱼圈区分公司在此办公经营。被告已给付2年租金计20万元。后因被告下属的鲅鱼圈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集体“跳槽”,被告称已于2013年9月从租赁的房屋搬出,被告因此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案号为:(2013)鲅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在该案中自认该房屋于2014年2月1日出租给永安保险公司,并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案现正处于二审阶段。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电费8293.98元、水费1750.17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在租赁期间为被告代缴的水、电费票据。
再查,裕衡宾馆的房屋产权为营口市鲅鱼圈区盐场居民委员会(原为鲅鱼圈区天山居民委员会)所有,原告将一楼出租给被告,鲅鱼圈区盐场居民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租金58346.4元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依据为租赁合同第五章第4项规定:“除上述规定之外,合同任何一方欲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按照一倍的月租金支付对方。”原、被告现系协议解除合同,不宜适用该条款,故原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欠缴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期代缴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衡商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衡商务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衡商务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将房屋另行出租他人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但我们并没有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水费、电费、租金及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我们不认可上诉人的诉请,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租金58346.4元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依据为租赁合同第五章第4项规定:“除上述规定之外,合同任何一方欲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按照一倍的月租金支付对方。”双方现系协议解除合同,不宜适用该条款,故上诉人主张租金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给付欠缴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期代缴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衡商务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陆玮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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