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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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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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10层。
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朱X的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朱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3日5时45分左右,原告朱X驾驶本人所有的晋Bxxxxx、晋BWxx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8KM+700M处,追尾撞在同向纪有明驾驶的晋Bxxxxx、晋BGxx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0815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1078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评估费不同意理赔。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X所有的晋Bxxxxx、晋BWxx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2月3日5时45分左右,原告朱X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Wxx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8KM+700M处,追尾撞在前面纪有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Bxxxxx、晋BGxx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朱X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有明无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该院作如下确认:车损为100815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0781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7815元。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1078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1228元,其余122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车损55000元;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评估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上诉人公司专业定损人员核实定损为50000元,且维修单位能够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被上诉人的评估是单方申请评估得出的结论,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应对其所扩大的、不实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鉴定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损失,且鉴定报告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车明细及修理费发票。因此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另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朱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单方委托不违反规定。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车损数额偏高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朱X及时向上诉人报了险,上诉人出险进行了查勘,后定损50000元,但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定损报告。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为多少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理赔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一节。上诉人认为应按定损数额50000元确认损失,且被上诉人单方申请评估定损的数额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修车明细及发票。被上诉人则认为评估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是合法的,上诉人应以此为依据理赔。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自行进行了定损,但其对定损50000元并未提供依据,该定损结论与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中立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相比,证明力较弱,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等情形。另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并非证明车辆损失的必要凭证。一审法院采信评估结论确认车辆损失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有关车辆损失费用应为500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评估费一节。上诉人认为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应予以理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对车辆损失费用进行评估所支付的费用,应属必要、合理的支出,上诉人应予以理赔。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郑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