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田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东商终字第20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垦利县-2号。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XX,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隋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东营市鑫圣源物流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及保障名称:意外伤害300000元,意外医疗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零时止。2013年9月13日,李玉清驾驶鲁E×××××/鲁E×××××挂号车辆,在长深高速公路去日东高速公路日照方向匝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为随车押运人员,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住院医疗,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78481.1元;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33381.9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1863.06元。经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296号裁决书仲裁,被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申请人田X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被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申请人田X车辆损失赔偿金13641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为200000元,田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数额已经超过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应以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限额为限,故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以上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田X实际花费医疗费用111863.06元,其在承保的医疗费50000元限额内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5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及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296号裁决书1份,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驾驶证信息,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为司机,医疗费用过高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X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为涉案车辆驾驶员且无上岗证,上诉人主张其为汽车押运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司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被上诉人田X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同上诉人订立的有效保险合同,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时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为涉案车辆驾驶员且无上岗证,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两名乘坐人为田X和李玉清,原审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被上诉人在提交的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综合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为汽车押运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为驾驶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晋军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