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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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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7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包明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冬民、周欣璐,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海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
负责人刘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文君。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何XX、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定海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欣璐、被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江以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定海支行委托代理人洪文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何XX原审诉称:2007年3月12日,何XX及其丈夫陈健(已于2014年5月13日宣告死亡)与中国银行定海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同日,陈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购买了还贷保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陈健签发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期限180个月,还贷保证保险的赔款,按贷款银行提供的借款人出险时拖欠的贷款本金余额计算,并按出险人数与借款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定海支行。
2009年4月5日凌晨,陈健在开出租车营业时遇害。经何XX申请,舟山市定海区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宣告陈健死亡。根据《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单》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而丧失还贷能力的,由保险人承担贷款本金余额的还贷责任,按借款人数二人的比例,应承担出险时尚欠中国银行定海支行贷款本金余额的一半计68365.35元。2014年5月13日,舟山市定海区法院宣告陈健死亡后,何XX即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14年10月1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无法证明陈健宣告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事故为由拒赔。何XX认为,某保险公司认为陈健死亡原因无法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陈健经法院宣告死亡,已是个法律事实。其次,无任何证据指向陈健是因自身原因或故意行为导致死亡。再者,案发时,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发现陈健的出租车留有血迹、财物被劫,继而以陈健被抢劫立案,其实已经从侦查角度认定陈健遭受了外力原因的侵害。虽然至今未找到陈健的尸体,案件未破,但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出陈健已经遇害,理应得出意外伤害致死的结论。某保险公司应遵守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故何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按出险时贷款本金余额的二分之一计算,共赔偿何XX人民币68365.35元,同时,承担因其拒绝赔偿而造成何XX额外支付银行的逾期利息、罚息等损失。上述款项依约替何XX支付给中国银行定海支行。庭审后,何XX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因其拒绝赔偿而造成何XX额外支付银行的逾期利息、罚息等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及中国银行定海支行对于何XX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费,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存在如下的争议焦点:一、何XX是否具有诉权;二、陈健之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三、某保险公司与中国银行定海支行之间是否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四、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节点。
关于焦点一:何XX是否具有诉权。何XX系陈健的配偶,如被保险人陈健之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向中国银行定海支行承担借款余额部分50%的还贷义务,则何XX继受了陈健在保险合同项下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且何XX是保险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本案何XX显然与保险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何XX起诉符合法律要求,享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陈健之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辩称,陈健死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陈健死亡系由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造成其死亡的结果,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何XX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结合生活常识,可以证明陈健是因为遭遇抢劫而死亡。《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例》中第五条关于还贷保证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表述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结合陈健死亡因果关系判断应为意外伤害死亡,即应认定投保人陈健的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事故,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某保险公司与中国银行定海支行之间是否是保证担保关系。根据《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款》中第五条规定,还贷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出险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其中显然既未赋予保险人在承担付款责任后的追偿权,也未就其付款责任定性为房产抵押的补充责任。而保证保险,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具有担保合同性质,按照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保险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保险人追偿。故还贷保证保险不是保证担保,某保险公司与中国银行定海支行之间不存在保证担保关系。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四: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节点。何XX主张,应以陈健出险时即2009年4月5日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时间节点。某保险公司辩称,应以法院宣告陈健死亡的民事判决生效后,何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根据《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款》规定,结合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而丧失还贷能力。陈健系遭抢劫而不落不明,下落不明的原因指向明确,且陈健的出租车留有血迹、财物被劫,公案机关以陈健被抢劫立案,虽案件至今未侦破,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陈健已经遇害,事故发生时即为出险时。在陈健死亡情况下,其履行债务的行为能力已经终止,应认定其已丧失还贷能力。而借款合同的债务在陈健死亡后得到履行,履行主体是何XX,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时间节点应认定为2009年4月5日,此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36730.70元。
综上,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陈健死亡时银行借款余额50%的赔偿额,并直接支付给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即中国银行定海支行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陈健《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68365.35元交付中国银行定海支行。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采用保险合同形式达成对房产抵押贷款这一债务履行的目的,其性质实为保险公司对债务的担保行为。基于担保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可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或其权利的继受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何XX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中国银行定海支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中国银行定海支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陈健为意外伤害死亡属事实认定错误。陈健虽被宣告死亡,但并不能证明其受到意外伤害死亡。2009年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分局对陈健失踪以抢劫罪立案,但未发现陈健的尸体,现案件至今未破,不能在事实上确认陈健因抢劫被害。何XX主张赔付,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陈健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原审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舟山市定海区法院宣告陈健死亡的理由为失踪四年,并非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二年,原审法院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陈健因意外事故遇害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保险赔付金额错误。原审法院超越职权,在案件尚未侦破情况下,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陈健于2009年4月5日遇害系事实认定错误。若按原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为遇害时间,何XX索赔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而丧失。根据《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贷款银行共同确认赔偿金额,本案中应按中国银行定海支行主张47596.55元确定赔付金额。保证保险的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保证主合同债的履行,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触发条件为借款人履行能力的丧失,而不是单纯的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如果被保险人意外伤害遇害或达到伤残等级,该贷款的借款人仍具备偿债能力,保险人亦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何XX在2009年仍具备偿债能力,赔偿金额应按照2014年12月3日止贷款欠额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XX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本案为还贷保证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作为保险对象,应为人身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后不具有追偿权,《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款》中也并无约定保险人承担还贷保证险后的代为追偿权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是何XX,中国银行定海支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受领款项,不能说只能由其主张利益。法院宣告死亡是对此前发生事实的确认,并非是四年后才死亡。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何XX为保住房子,只能先行垫付银行按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定海支行答辩称:本行要求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目的是为了给贷款抵押物增加保障,现投保人陈健发生意外,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除陈健于2009年4月5日因抢劫遇害一节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性质为保险合同还是保证合同、陈健因抢劫失踪并被宣告死亡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以及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和赔付金额。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健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单》,陈健交纳保险费以防范其在房屋还贷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某保险公司承接的是还贷保证保险业务,承诺在陈健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还贷责任,合同中某保险公司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涉案合同应定性为保险合同。本案诉争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房屋及其相关利益,在投保人陈健已经被宣告死亡,受益人中国银行定海支行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何XX作为陈健的继承人和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与本案诉争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益人中国银行定海支行,中国银行定海支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事故的定性问题。本案中,法院虽然按照法定程序宣告陈健死亡,但宣告死亡只是从法律效果上推断陈健已经死亡,其主要解决的是陈健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因案件尚未侦破也未发现陈健尸体,不能必然得出陈健已经自然死亡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陈健遭遇抢劫死亡不妥,应予以纠正。对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应从涉案事故即陈健因抢劫下落不明并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内涵和外延来判断。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款》中未载明宣告死亡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不予赔付的内容,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行了详细列明,也未列明宣告死亡属于免赔的情形。其次,从事故的发生原因来看,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发现陈健的出租车留有血迹、财物被劫,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难以预料的、非出于陈健本人意愿,可以认定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事故;再次,从事故发生的结果来看,经公安机关侦查和法院公告仍未发现陈健下落,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陈健死亡,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死亡应承担还贷责任的赔付标准。综上,陈健因抢劫下落不明并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事故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保险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时间节点问题。首先,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按《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时间节点应为“出险时”,即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本案中,2014年5月13日为陈健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陈健因抢劫下落不明的时间,即2009年4月5日;其次,从发生赔付的条件来看,还贷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付的条件是投保人丧失偿债能力。本案中,2009年4月5日陈健因发生抢劫事件下落不明,虽然不能认定当时陈健已经遇害,但结合公安侦查的财物被劫、现场留下血迹及经公安多方侦查和法院公告寻找仍不能确定陈健下落等因素考量,客观上可以认定陈健当时已经丧失偿债能力;再次,从合同的目的来看,陈健投保是为了在其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如果认定保险公司赔付时间节点为法院宣告死亡时间,那么就会出现在丧失偿债能力后到宣告死亡之前期间的贷款仍由陈健偿还的情况,既不符合情理也难显公正。综上,原审法院将陈健出险时间即2009年4月5日作为赔付时间节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诉讼时效和保险赔付金额问题。何XX为维护自身权益,先后向法院提起陈健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诉讼,在取得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后,在中国银行定海支行未提起诉讼时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何XX是在积极、主动的维护自身权益,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益。对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根据《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单》约定的应以出险时尚欠贷款本金余额计算,也即陈健因保险事故丧失还贷能力时开始计算。对于陈健的偿债能力的判断,应结合保险事故发生时陈健自身经济状况和保险事故后果来判断,而不能根据贷款是否归还来推断陈健的是否具备相应的偿债能力。故,某保险公司以何XX为自身利益代陈健归还贷款抗辩陈健尚有还贷能力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增华
审判员刘燕波
代理审判员冷海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戎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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