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富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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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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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3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定,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富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张甫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富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45分,张兴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苏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原告无责,我司要求按责赔付;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由于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过高,我司要求重新定损。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45分,谢兆明无证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由南向北行驶(中心双黄实线左侧)至常州市武进区武宜路龙颜路口违反信号灯规定左转弯向西时,与张兴良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相撞,致车辆损伤,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197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兆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受高新区交警中队委托对苏D×××××号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损失49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后原告支出了相应修理费。其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06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损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按责赔付的条款系免责条款,该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主张按责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进行重新定损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经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区交警中队委托,由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评估过程及结论明确,被告也未提交该评估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定损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9800元,有维修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书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富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1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车损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根据该条款,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机动车的损失在上诉人的参与下进行重新鉴定后确定赔偿金额,否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上诉人单方支付的评估费1500元,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富新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13条的规定,但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解释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义务,假如上诉人一直不参与检验评估,那按上诉人的意思被上诉人的汽车就不需要修理了吗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据条款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武价证车损(201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所提保险条款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本案所涉车损为49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的评估费1500元,系确认车损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陈卫
代理审判员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