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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亚茂机电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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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03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亚茂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大成大厦内)。
负责人严夕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亚茂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贸机电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3时,陈楼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水湟线碎石厂内产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陈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请被告方定损,修复,被告方已拒赔为由,一直未定损。现车辆已修复,金额为136800元。万士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知要扣赔,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定损员在事故现场的笔录上显示原告是超载,驾驶员陈楼有签字,如果超载,标的损失就不在赔偿范围,标的车辆修理金额有问题,申请鉴定。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3时30分,在江苏省金坛市水湟线碎石厂内,陈楼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厂区内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陈楼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因苏D×××××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未对该车进行定损。
原审另查明,苏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已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提供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条款1份,原告确认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该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超载证据不足。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驾驶员陈楼承担事故车辆超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申请对投保单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被告同意将本院调取自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宁分局的原告工商档案中的公章复印件、公章黑白扫描件各7份、公章电子照片14张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公章作为鉴定的对比材料。受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两份投保单上的“常州亚茂机电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中的“常州亚茂机电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章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29日认定投保单上的“常州亚茂机电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中的“常州亚茂机电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经向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发函调查本案事故车辆是否超载,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9日14时许,金坛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儒林中队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水湟线水北迎春段一辆自卸车翻车,人不要紧。处警民警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了解,驾驶员陈楼(男,驾驶证号:xxxxx)驾驶牌号为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尧塘镇水北集镇水湟线采石场内倒车时发生单方侧翻事故,致车辆损毁,所载碎石倾翻。他因为车辆严重损坏及事故所在采石场堆有碎石,与车辆所载碎石混合,无法分清哪些石块是车辆本身所载,故无法对车辆所载碎石过磅”。
诉讼中,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12张及常州瑞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清单1张,被告对常州瑞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有异议,但表示不能指出原告车辆哪些修理项目无必要或费用过高。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条款、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印章,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尽到了说明义务,即使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被告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且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亦不能查明该车是否存在超载,故被告应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6800元由常州瑞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及相应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拒不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核定,且不能指出该车辆哪些修理项目无必要或费用过高,故对被告就修理费金额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6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亚茂机电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6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03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赔付义务。被上诉人使用了多枚公章,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投保单中的印章非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缺乏证据。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的陈述应作为定案依据,证实存在车辆超载。因此,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超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予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亚贸机电公司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而无需承担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关免责告知义务,提供了投保单等原始证据材料。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被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认定该投保单上的“常州亚茂机电有限公司”印文与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比对材料非同一印章。另外,处理本交通事故的金坛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也作出了否定侧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事实的结论。据此,因上诉人提供的以证明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的投保单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且缺乏证实事故车辆存在免责情形之一的超载事实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主要争议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陈卫
代理审判员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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