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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烟商二终字第5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
委托代理人:薛XX、周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X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成X原审中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将自有的鲁F×××××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4月24日,被上诉人驾驶该车行驶至302省道龙口市兰高镇郭家村处,因处理情况不当撞上路边石,造成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公司评估被上诉人车损为67452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金733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将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并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单方对外委托作出的车损价值过高,上诉人不认可,评估费不应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将属其所有的号牌为鲁F×××××轿车于2014年3月11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9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2014年4月24日17时15分许,被上诉人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兰高镇郭家村处,因处理情况不当,撞上路边石头,造成车辆受损。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责。经被上诉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F×××××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67452元(已扣除残值100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4000元,并支付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经龙口市庆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67452元。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上诉人认为车损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损评估过高,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自有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定损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个人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评估公司车损评估为67452元,被上诉人保险车辆经维修花费维修费67452元,对于该保险事故,车损为6745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保险理赔,赔偿车损67452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评估公司对车损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予准许。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7335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评估结论认定涉案轿车车损价值过高,且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违反《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关于价格鉴证应客观、公平、公证的原则。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庆达维修厂系上诉人指定的合作维修单位,现上诉人又以配件价格高为由拒绝赔偿,属于自我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该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价格评估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威
审判员张秀波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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