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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常商终字第3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王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费小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商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本人所有的苏L×××××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2013年8月25日12时左右,丹阳地区突降暴雨,原告驾驶苏L×××××号汽车经过丹阳市银杏路附近,由于雨水积压迅速上升,已经漫过底盘,发动机熄火,无法动弹。事故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原告及时电话通知了被告。事后,被告对车辆不及时定损,对于发动机损坏拒赔,且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等说明。目前该车已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所有维修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119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批改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以及原告具有驾驶资质,保险条款明确因为暴雨引起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并应在48小时内进行相应的定损,否则车主可以依据事故照片、维修费发票等相关材料申请理赔;2、气象证明、语音详单,证明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事发地丹阳地区是暴雨天气,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拔打电话向被告报了案;3、维修发票2张、估价单4张,证明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情况及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119000元。
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因暴雨发生损坏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除连杆以外的车损金额315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连杆的损坏完全是因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熄火后二次发动造成的,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故对于连杆的损失87500元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苏L×××××号汽车经过丹阳市银杏路附近,因发动机进水而熄火,并造成发动机损坏,原告及时电话通知了被告。2013年10月19日,常州将事故车辆送至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用去维修费用119000元,其中更换连杆的费用为87500元,其他维修费用31500元。
2013年12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并约定车损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同年12月17日,应原告申请,被告出具批单,同意保险车辆由DMX710小型轿车变更为苏L×××××小型轿车。保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查明,2013年8月25日,丹阳市开发区12时左右出现暴雨天气过程。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保险车辆发动机连杆断裂系因发动机进水熄火后二次强行发动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免责。原告则认为,即使保险车辆连杆损坏系原告二次强行发动造成,因被告在投保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理应全额赔偿。经原审法院询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车辆因暴雨受损,被告没有异议,并对保险车辆因暴雨所受的其他损失金额315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保险车辆的发动机连杆断裂系因车辆进水熄火后二次发动引起,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同意赔偿,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连杆断裂系原告二次强行发动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车辆包括联杆在内的损失被告理应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有4S店出具的发票和估价清单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于XX支付保险赔偿款11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于XX。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于XX驾驶车辆时由于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情况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车辆的损失金额应通过评估鉴定确定,但一审法院未对损失进行评估,直接认定车辆的损失,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XX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本案全部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于XX因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应否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于XX因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应予赔付。本案所涉的基本事实即被上诉人所驾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天气导致车辆受损,嗣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认定。以上事实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情形符合理赔条件,作为本案上诉人的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照片、4S店维修发票、估价清单等证据材料,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向于XX支付相应的车损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车损因发动机进水所致、具体损失确认应以法院鉴定为准等上诉理由,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许轲
代理审判员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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