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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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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卉、季正国,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晋,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卉,被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潘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一审诉称:案外人于传余为潘XX所有的牌号为苏1320830的变形拖拉机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2012年12月11日,潘X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建松驾驶的苏H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建松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潘XX与胡建松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建松分两次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第一次诉讼,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建松18300元;第二次诉讼,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778号判决书,判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胡建松各项损失87706.95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716号判决,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按期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
事故发生时,潘XX持有的是B2驾驶证,但是其所驾驶的车辆属于变形拖拉机。依据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2004年10月1日,农业部规定:驾驶拖拉机应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潘XX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潘XX进行追偿。综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XX返还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的理赔款总计10688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XX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潘XX一审辩称: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均未明确变形拖拉机的准驾车型,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并未认定潘XX属无证驾驶;2、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受理肇事车辆的保险业务时已经明知投保的车辆为变形拖拉机,交强险保单中也明确写明投保的车辆种类为“运输型拖拉机、变形拖拉机”;3、变形拖拉机的实质为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类型分为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变形拖拉机虽然使用了拖拉机的名称,但是并不属于前述三类拖拉机中的任一种,认定变形拖拉机属于拖拉机的一种无法律依据;4、潘XX持B2照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未增加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承保风险,持B2照驾驶变形拖拉机不属于无证驾驶。综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潘XX无证驾驶要求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案外人于传余为苏1320830号变形拖拉机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识别代码为“变拖064539”,机动车种类为“功率≤14.7KW超标”。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案外人于传余在向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过程中并未向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交驾驶证复印件,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亦未向投保人于传余明确说明驾驶变形拖拉机必须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驾驶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于传余为肇事的苏1320830号变形拖拉机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潘XX,案外人于传余及被告潘XX均未将车辆转让事宜告知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2012年12月11日,潘XX驾驶苏1320830号变形拖拉机与案外人胡建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建松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XX与胡建松负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但未认定潘XX属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胡建松以因交通事故遭受人伤及车辆损失为由两次诉至原审法院,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胡建松赔付了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再查明:农业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的准驾机型代号分别为“G”、“H”、“K”;潘XX持有的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及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就潘XX的辩称意见发表辩论意见称:1、潘XX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应属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应当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G照驾驶证;2、潘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变形拖拉机与低速载货汽车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拖拉机投保时不需要缴纳车船使用税,而低速载货汽车投保时应缴纳车船使用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于传余收取车船使用税;3、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向投保人收取驾驶证复印件,但这仅属于承保时不规范,不等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允许驾驶人可以准驾不符,也不影响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法向驾驶人行使追偿权;4、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以潘XX准驾不符为由进行追偿,系保险公司享有的法定权利,而并非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追偿。因此,对于相关的保险条款,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亦无需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与投保人于传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照投保人于传余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潘XX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属于准驾不符,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能否以此为由向潘XX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拖拉机驾驶和汽车驾驶在我国分属不同的部门管理,拖拉机驾驶由农机部门管理,汽车驾驶由公安交警部门管理。农业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的准驾机型代号分别为“G(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H”、“K”。虽然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的种类为“功率≤14.7KW超标”,但变形拖拉机并未包含在前述三种拖拉机类型中,而且亦不能仅依据发动机功率这一项标准对被保险车辆作出类别划分,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潘XX驾驶变形拖拉机应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G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诉称主张,不予采纳。潘XX持有的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及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处理决定认为潘XX负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而并未认定潘XX属准驾不符,同时对潘XX持有B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也无法律法规定性为准驾不符。
第二,即使驾驶变形拖拉机需要持有特定的驾驶证,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承保时也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诉称,保险公司以准驾不符为由向致害人追偿所依据的系法定权利,而非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据准驾不符向致害人追偿的前提在于对准驾不符这一客观事实能够作出无异议的认定。本案中,如前所述,变形拖拉机并不属于《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三种拖拉机种类中的一种,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驾驶变形拖拉机应持有何种驾驶证,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承保有关变形拖拉机的保险业务时应当就其将会主张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以潘XX准驾不符为由向潘XX进行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潘XX持有B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无法律法规定性为准驾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持有B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无疑是准驾不符的行为。2、不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机动车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都明确规定了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或拖拉机,保险公司对此无提示义务,更无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保险人法定的追偿权,根本不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1、变型拖拉机应当归类为低速载货汽车,持有B2驾驶证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2、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告知上诉人投保车辆为变型拖拉机,但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持公安部门颁发的B2驾驶证驾驶农机部门颁发行驶证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2、如果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上诉人能否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享有追偿权。如果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上诉人对该追偿权是否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如果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且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追偿款的数额应当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涉案车辆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了行驶证,被上诉人潘XX于2012年12月11日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仅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B2驾驶证,并未取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潘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2014)淮中民终字第01716号民事判决中的上诉费876元应当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自行负担,不应包含在本案追偿款范围内。上诉人根据(2013)淮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调解书支付18300元,根据(2014)淮民初字第077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87706.95元,上诉人对该106006.95元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商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106006.95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合计36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97元,由被上诉人潘XX负担336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垫付,被上诉人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加雷
代理审判员邹艳萍
代理审判员王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嵇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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