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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威商终字第37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XX,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28-3号四楼。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甲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0时0分许,被告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市苘山镇正气路西刘章村西时进入逆向车道,与案外人宋瑞伟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车上载有案外人仇海霞)相撞,致宋瑞伟死亡,被告和仇海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13年5月2日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5.4mg/100ml,被告自认其在事故发生后再无饮酒行为。2013年5月21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并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宋瑞伟、仇海霞不承担责任。
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威环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就上述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2013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了上述110000元赔偿款。
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的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5月1日被告醉酒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垫付给受害人赔偿款共计110000元。由于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近12个小时后仍在其血液中检测出65.4mg/100ml的乙醇含量,可以推定发生事故时被告处于醉酒状态,原告承担垫付性赔偿责任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享有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垫付给交受害人的赔偿款共计1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10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X甲辩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是酒后驾驶,并无醉酒驾驶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成后并没有取得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根据相关标准,当驾驶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20mg/100ml到80mg/100ml之间属于酒后驾驶,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时属于醉酒驾驶,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再无饮酒行为,在事故发生近12小时后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5.4mg/100ml,尚无法以此确定被告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但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救助伤者,而是故意逃离现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尽管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将肇事逃逸规定为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但肇事后逃逸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一样都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的行为,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驾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在被告逃逸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原告追偿权。原告取得追偿权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10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X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不及时救助伤者,故意逃离现场,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以及认定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高于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凭着个人想象和推论做出的。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法律依据是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取得追偿权。因此本案事实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具备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刑法中的“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条对本案事实没有规定的法律条文,做出了民事判决的行为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1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逃逸,近12个小时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仍达到65.4mg/100ml的乙醇含量。根据相关标准,当驾驶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20mg/100ml到80mg/100ml之间属于酒后驾驶,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时属于醉酒驾驶,12小时后上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近80mg/100ml。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报案,因上诉人的逃逸行为导致交警部门及保险人无法对上诉人进行酒精检测,因而上诉人应当对事故发生时其没有醉酒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据12小时之后的酒精检测结果推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理由正当。被上诉人承担垫付性赔偿责任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享有对上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秀霞
代理审判员黄诺
代理审判员薛淑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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