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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衡民二终字第4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9267556-6.
法定代表人: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王XX无证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平乐街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因冀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4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先行赔付王某16007元,我公司已履行该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向王XX追偿为其垫付的赔偿金16007元及利息917.77元。另我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后于2014年3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某保险公司。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XX答辩称:辛集法院的判决并未给某保险公司追偿权,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汇款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其要求我支付利息无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王XX无证驾驶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本案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16007元,本案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将赔偿款打入王某账户。另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某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王XX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按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40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给付了王某赔偿款,即取得了向本案王XX进行追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X给付为之垫付的赔偿金16007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X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自愿放弃,本庭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160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XX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垫付了赔偿款。一审开庭时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已经垫付赔偿款的证据,其称可在五日内提供证据,但银行提供的2013年7月16日的记账单据上加盖的工商银行印章的日期是2015年6月3日,其提供该证据已逾期。二、某保险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1、电子回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2、2013年7月16日的记账单据应为假证据,该证据为手写第二联,依常识第二联应为复写联,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2013)辛民初字第4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7元,而不是垫付,更没有赋予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XX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金16007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证明一份;
证据2、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40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份。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XX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5、工商银行业务单据三张,上面有现在使用的工商银行转账章。
上诉人王XX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网银电子回单有异议,其是复制件;对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有异议,因为是手写的,且无操作人的盖章,且手写不该出现在第二联。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王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的证据不属于同一地区的工商银行,没有相应的对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王XX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XX虽对证据3、证据4提出了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方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上诉人方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具有排他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王XX是否享有代为求偿权问题。代为求偿权是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赔偿后取得的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该权利是法定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对第三人王某履行了赔付16007元的义务,其对交通事故侵权人王XX行使代为求偿权的条件成就。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X给付赔偿金1600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且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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