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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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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5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周建国,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旭华,某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化、刘雯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旭华,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XX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8772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87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为其新购的价值77000元的东风标致DCXXX5LLCM轿车一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77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924.1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1月4日,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的上述车辆颁发了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核定为鄂XXXXXX。2015年3月21日,案外人刘璠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到襄阳市鱼梁洲江边,在停放时因未拉手刹,投保车辆不慎坠入江中。原告请人将车辆从江中拖出,支出施救费7000元。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接到刘璠报案后,安排了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2015年4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以机动车家庭自用车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九条载明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之理由拒绝理赔。原告为此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中衡评估(2015)42ZHXXX5PG00039号车损报告,得出结论为事故车辆的估损总值为5877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九条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鄂XXXXXX东风标致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自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出具保单时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此予以确认。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投保险车辆坠入江中,对此产生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公司拒赔,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故以原告所举的定损报告结论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8772元,连同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及施救费7000元,共计68772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损不属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之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所举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讼争事故车辆系在使用过程中因未拉手刹坠入江中,符合“坠落”特征,而被告拒赔的理由是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第九条属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包括哪些内容,被告并未向法庭举出其已向原告予以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还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金额已达到投保限额的80%,车辆残值由被告享有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事故车辆在使用不足3个月时即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车的新车价值为77000元,其折旧金额为77000×3×0.06=1386元,扣除折旧金额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额为75614元,该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加之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已扣除了车辆的残值,故事故车辆的残值仍应由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金6877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车辆滑落入汉江中的事故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4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上诉人不应赔偿。2.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自认的损失(车辆损失58772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损失80%,应当推定全损,按合同约定0.6%折旧由上诉人赔偿后,事故车辆应归保险人所有。同时,因鉴定机构未对车辆拆检,该车仍停放在修理厂,上诉人对评估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XX为其所有的鄂XXXXXX东风标致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对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未拉手刹坠入江中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该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畴。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坠落”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至第九条则对责任免除的各种情形进行了约定,第九条内容为“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但未对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明确界定。此时,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王XX申请具有评估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中事故车辆的损失构成系修理车辆的材料费用和维修费用,并且扣除了车辆残值2956.34元,扣除后的估损总值为58772元。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被保险车辆仍停放在修理厂未拆检,但其上诉也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损失的80%予以认可;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王XX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被保险车辆在扣除折旧金额后的保险价值75614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保险金6877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青
审判员 李化
审判员刘雯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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