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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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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1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XX,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李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刘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20435.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5年4月13日23时50分许,刘XX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杨岭邮局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公路限宽,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刘XX委托,2015年4月28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损失为94232元(推定全损)。刘XX支付公估费2827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950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刘XX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定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损失所做出的公估报告,结论为被保险车辆实际经济损失为30000元,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车辆的勘察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当时并未对事故车辆完全拆解。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驾驶人刘XX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刘XX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车辆驾驶人刘XX在事故中又没有故意、逃逸等免责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刘XX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4232元,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时未对该车辆进行完全拆解,故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不予认定,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2877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95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刘XX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刘XX保险理赔款107859元(94232元+2827元+1300元+9500元)。遂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刘XX保险理赔款107859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刘XX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某保险公司一并给付刘XX。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认定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刘XX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损失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刘XX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定损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自己委托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亦提交了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二者差距较大。两份鉴定报告均属当事人举证行为,综合两份鉴定报告,上诉人提交的报告记载公估公司受委托时间晚于勘验时间,且拍摄照片时间与照片上显示的时间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字面记载无瑕疵;二份报告的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一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报告是因为该报告结论是在事故车辆未完全拆解情况下做出的,上诉人亦未举证否定一审对此的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是按推定全损减去市场二手车价值处理的,税款问题本院不予涉及;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杨晓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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