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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郭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大民三终字第011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郭XX与某保险公司就辽B×××××号车辆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险种为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
2009年7月15日郭XX驾驶辽B×××××号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路1路车场门前将行人王怡涵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系郭XX系醉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怡涵不负有事故的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王怡涵将郭XX、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2012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做出(2010)甘民初字第74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怡涵赔付68647.9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向王怡涵汇款46537.17元。对此,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已实际向王怡涵汇款的义务。
2009年7月15日郭XX驾驶辽辽B×××××号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路1路车场门前将行人王怡涵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郭XX系醉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怡涵不负有事故的责任。该节事实可以认定。鉴于该事故发生后王怡涵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也判令本案某保险公司向王怡涵赔付68647.9元,该节事实也可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保险机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垫付了46537.17元。某保险公司称“2012年2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王怡涵的建行卡汇款22477.9元、2012年4月1日向王怡涵的建行卡汇款24059.27元,合计46537.17元”,但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自己打印的信息单,该证据现尚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汇款给王怡涵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郭XX支付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金46537.17元,鉴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调取了新证据,即向王怡涵支付赔偿款的汇款单,证明上诉人赔偿款已付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郭XX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6537.1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郭XX负担。
被上诉人郭XX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王怡涵的建行卡汇款22477.9元,同年4月1日向王怡涵的建行卡汇款24059.27元,至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怡涵保险理赔合计46537.17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原审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074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查证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向王怡涵汇款46537.17元。一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上诉人理赔工作系统的信息凭证,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又提供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新证据,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向王怡涵汇款46537.17元的事实成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上诉人郭XX系醉驾致王怡涵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郭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王怡涵理赔后取得了对被上诉人郭XX追偿权,某保险公司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53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4653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合计3032元,由被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延光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曲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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