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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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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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游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本案事故车辆鲁P×××××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并签署商业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同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列明了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保单中下部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公司印章,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合并印制。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1、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2、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2014年6月15日,驾驶员娄正国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307国道线旧关煤检站路段时因车辆自身线路老化发生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及车辆驾驶人娄正国、车辆乘车人刘XX受伤。此后,刘XX因烧伤进入平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330.24元,一天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费7137.84元。此后,刘XX依照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801.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刘XX与事故车辆驾驶员娄正国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娄正国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XX依照车上人员险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为多少。被保险车辆与保险人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事故认定书、出险通知书及娄正国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娄正国与刘XX一起驾驶被保险车辆进行煤炭运输的过程中(娄正国为驾驶员,刘XX乘车随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止状态,驾驶员及刘XX暂时下车,后车辆自燃,刘XX在车上受伤。因此,无论从被保险车辆运行的整体来看还是从刘XX受伤时所处的位置来看,其均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辩称所依据的询问单中显示:“刘XX在去副驾驶拿东西时被烧伤”,但同时也显示:“事故中娄正国和刘XX均在车上灭火时被烧伤”,因此,某保险公司片面的截取了询问单中的内容,无法反应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以刘XX存在重大过错为由拒不理赔,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应当认定刘XX在车上受伤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对于刘XX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发生后刘XX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8468.08元。刘XX在平定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证明中显示有高血压病,但从后续的住院病历及入院记录中显示,治疗内容主要为烧伤病,因此,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赔偿。刘XX为农民,因此误工费用应当依照2014年山东省农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事故后因治疗烧伤共计住院10天,误工费用应当认定为1110元,刘XX所主张出院后的20日误工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驾驶员娄正国具有驾驶资质且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被保险车辆进行营运的过程中,因此护理人员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计算,护理10天,共计1684.8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以某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交通费,刘XX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共计11562.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8468.08元、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16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1562.96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刘XX负担5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2014年6月15日,被保险车辆着火前,原驾驶人娄正国已经停车,并和车上原乘客刘XX均已经下车,二人此时的身份已经发生改变,均成为车外人员,不再是车上人员,刘XX也已经从车上乘客变成了车外人员。因为乘客或者车上人员的身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是随着时间、空间的转移而变化的。停车下车后,不知什么原因,车上才发生着火,原驾驶员娄正国拿着灭火器上车进行灭火,而被上诉人刘XX却在已经发生火险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危和危险,进入驾驶室拿东西,导致其被烧伤,是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和失误造成的。被上诉人刘XX进入驾驶室并非是为了救火,而是为了拿东西,而被保险车辆并没有参加货损险。因此,刘XX在火灾已经发生、危险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冒险上车拿东西而被烧伤导致的后果,是被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该种情况与人已经在车上,后发生火灾而被烧伤,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原审法院混淆事实性质,将人员的身份固定为绝对不变的身份,是不正确的。二、据庭审娄正国讲述,娄正国和被上诉人刘XX是夫妻关系,故娄正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常理上只能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陈述,不会作出不利的陈述。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娄正国的调查中,娄正国均陈述是刘XX上车拿东西,而不是救火,并且拍照证明陈述和签字的真实性,其第一时间的陈述具有较大的可信度。至于娄正国在庭审中又否定自己的陈述,仅仅是一种为谋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后续曲解行为,是依法不应该认可的。综上,被上诉人不应界定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茌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该车着火后,被上诉人是在车上因着火所受伤害,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相关条款的规定。刘XX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单方询问案外第三人,而没询问当事人,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单方曲解。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1562.96元。
上诉人主张不应赔付的依据为刘XX不属于车上人员及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即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虽然被上诉人刘XX在被保险车辆着火前已经下车,不再是车上人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着火后进入驾驶室被烧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的身份随时间、空间的转移又转变为车上人员。双方均认可娄正国与刘XX在均已下车的情况下,被保险车辆在停止的状态下起火,娄正国拿灭火器上车救火,刘XX也上车被烧伤。上诉人主张刘XX在车辆着火的情况下到驾驶室拿东西导致自身被烧伤存在重大过失,其主要依据为娄正国的询问笔录。娄正国在笔录中陈述不仅陈述了刘XX是去驾驶室拿东西,还陈述灭火器在驾驶室座位位置放着,其和刘XX均在车上灭火时被烧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是去驾驶室拿灭火器,故仅依据娄正国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刘XX针对自身的烧伤存在重大过失。虽然刘XX是在车辆着火后上车,但其是在被保险车辆上受伤,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1562.9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红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董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