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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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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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6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保险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卓佳、黄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杨XX驾驶浙D×××××驾车(投保于甲保险公司),与高丽红驾驶的苏E×××××轿车(车主为丁剑峰)相撞,致苏E×××××轿车损坏,交警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丽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轿车车损经甲保险公司定损为265000元,由于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丁剑峰于2013年1月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了265000元赔款。现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位求偿款186100元。另查明,杨XX所有的浙D×××××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0时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车辆的修理费用等由杨XX承担70%的责任,由案外人高丽红承担30%的责任,且太平洋分公司作为案外人高丽红驾驶的苏E×××××车辆的保险人,已经将相应的车辆维修费理赔给苏E×××××车辆的所有人(案外人丁剑峰),故其有权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70%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及其保险人即杨XX、甲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故对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代位款186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已经赔付了杨XX的车辆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甲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给乙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款1861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杨XX已经明确表示,本案赔偿已经完成,如有纠纷与上诉人无关。杨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应当认定有效。故恳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将杨XX的车损全额赔偿给杨XX,是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处理的。杨XX的承诺只代表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再有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具有代位求偿权,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XX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异议,并确认由原审被告杨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案外人高丽红承担30%的责任。现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丁剑锋承担了车辆损失的保险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杨XX已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系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陈卓佳
代理审判员黄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