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甲保险公司、武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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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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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
负责人强文亮,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男,汉族,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上诉人张XX、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晋,被上诉人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0日,张XX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武X所有的福克斯牌轿车(晋KXXXXX)1辆,同年11月8日6时10分,武X驾驶该车准备去办理过户手续,途中行至孝义市下栅乡道陆庄村口,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出险查验了现场。晋KXXXXX福克斯牌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095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18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18时止。武X于2015年1月17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张XX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张XX车辆损失金额为123537元(车辆报废回收价为1200元),花费鉴定费4000元为本案事实。
庭审中张XX主张:1、车辆损失费123537元,为此提供了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2、鉴定费40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3、施救费1500元,为此提供了太原市万柏林区时代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施救票据;4、吊装费4000元,为此提供吊装费票据;5、停车费3500元,为此提供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以上共计136537元。
上述事实有张XX提供的事故车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XX身份证明、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武X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武X驾驶证,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双方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张XX所有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XX虽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但其为晋KXXXXX福克斯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属保险利益的享受人,主体身份适格。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系由于驾驶人员不当驾驶所致,应由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故甲保险公司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对张XX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武X承担。关于张XX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吊装费、停车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予以支持。关于张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一节,应扣除车辆残值。关于张XX主张的要求武X承担延期利息一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武X亦不予认可,故对张XX主张不予支持。对张XX的合理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122337元,2、鉴定费4000元,3、施救费1500元,4,吊装费4000元,5,停车费3500元,以上共计135337元。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甲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XX的项目费用为120950元;属于武X赔偿张XX的项目费用为14387元,扣除武X己支付的13000元,武X还应实际支付张XX1387元。
原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张XX120950元。二、武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张XX1387元。
宣判后,张XX、甲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施救费、吊装费、停车费共计13000元虽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但四项费用为张XX支付而非武X,所以四项费用也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张XX主张的鉴定费等四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该公司的保险限额已经用尽,超出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武X辩称,认可张XX所述事实。
甲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张XX承担保险责任错误。2、张XX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武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且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合理主张,明显显失公平。故请求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合法利益。
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张XX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XX与武X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车辆买卖行为。事故发生后,张XX主张权利正确。2、责任认定正确。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3、武X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武X辩称,其是涉案车辆的购买人和投保人,后将车辆卖与张XX。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一直不给理赔。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武X2014年10月10日与张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驾驶标的车辆晋KXXXXX福克斯牌轿车操作不当翻车导致该车辆受损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应予认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在没有事故责任认定,被保险人为武X的情况下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损失是否正确问题。该起事故虽然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责任,但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时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该事故为单方事故,武X作为车辆驾驶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张XX与武X对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不持异议,张XX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然该车辆所有人登记手续以及保险登记手续未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张XX享有涉案车辆的相关权利。原审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张XX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原审采纳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问题。该鉴定意见为武X单方委托做出的,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主张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妥。(三)关于原审判令武X承担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等四项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张XX上诉主张四项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但由于涉案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0950元。一审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已将该保险限额用尽,超过限额部分理应由车辆实际驾驶人武X承担。原审判令武X对张XX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承担2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钢
助理审判员 侯建伟
助理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