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郭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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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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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
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李志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XX,身份情况同上,系郭X乙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XX系死者郭瑞光的妻子,郭X甲、郭X乙系郭瑞光的女儿、儿子。2015年2月11日1时36分许,郭瑞光驾驶冀DXXXXX、冀DXXX2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0KM868M处,因车速过快,撞于前方遇堵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由王彦山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1挂半挂车尾部,冀AXXXXX、冀AXXX1挂半挂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同状态的由武晓辉驾驶的豫HXXXXX、豫HXXXE挂半挂车尾部,豫HXXXXX、豫HXXXE挂半挂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同状态的由焦玉忠驾驶的豫HXXXXX、豫HXXXU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郭瑞光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高交三大队认定,郭瑞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彦山、武晓辉、焦玉忠三人均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XX、郭X甲、郭X乙申请对冀DXXXXX、冀DXXX2挂车进行车损鉴定,法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DXXXXX、冀DXXX2挂车进行车损鉴定,结论为冀DXXXXX车辆损失为296000元、冀DXXX2挂车辆损失为3300元。支付鉴定费14000元。庭审中,刘XX、郭X甲、郭X乙主张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提交房屋租赁协议、社区证明、房产证各一份)、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15500元、误工费3645元(81元/天X15天X3人)、交通费3000元、冀DXXXXX、冀DXXX2挂车辆损失费299300元(主车296000元、挂车3300元)、鉴定费14000元(票据一份)、施救费24250元、路产损失费600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8467元、三者路产损失费120元、三者施救费7500元(票据十一份),共计958783元,刘XX、郭X甲、郭X乙主张559637元。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认为应按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另行解决;丧葬费中已包含停尸费,属重复计算;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过高。双方各持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刘XX、郭X甲、郭X乙亲属即死者郭瑞光系冀DXXXXX、冀DXXX2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冀DXXXXX、冀DXXX2挂车分别挂靠于案外人山西诺维兰集团晋中瑞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它们均向法院出具权益转让书,上述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由刘XX、郭X甲、郭X乙领取。冀DXXXXX、冀DXXX2挂均以郭瑞光名义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195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投保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冀DXXX2挂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限额为7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投保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介休市义安镇洪相村村委会证明死者郭瑞光的父亲郭昌先、母亲陈桂兰分别于2003年、1994年去世。
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依约履行投保义务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刘XX、郭X甲、郭X乙的亲属郭瑞光作为冀DXXXXX、冀DXXX2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后,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支付刘XX、郭X甲、郭X乙相关保险费用。关于刘XX、郭X甲、郭X乙主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XX、郭X甲、郭X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已超出车上人员险的限额部分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原审判决:刘XX、郭X甲、郭X乙因其亲属郭瑞光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车辆损失费2993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费8467元、鉴定费14000元、施救费24250元、第三者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费6000元、第三者车路产损失费12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0000元。共计559637元。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
宣判后,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是经法院委托做出的,但该鉴定意见价格偏高,没有核减残值。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佐证其实际损失。2、上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3、原审认定的施救费错误,依据山西省的道路救援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施救费用与实际损失不符。4、原审仅依据社区证明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不公,而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先由对方三辆车的交强险优先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郭X甲、郭X乙辩称,1、车辆损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备注中已扣减残值。该鉴定意见是鉴定车辆损失的价值,与是否实际修复车辆没有关系。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2、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一直不予赔偿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3、施救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指定救援单位,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施救单位也出具了真实合法的票据。上诉人质疑费用数额及收费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4、死亡赔偿金,原审中已提供房屋租赁协议、街道办证明等证据证实郭瑞光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郭瑞光实际所有的冀DXXXXX、冀DXXX2挂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履行理赔义务。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正确问题,刘XX、郭X甲、郭X乙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据此认定车辆损失费正确。(二)关于诉讼费承担主体是否错误问题,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虽主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妥。(三)关于施救费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审理过程中,刘XX、郭X甲、郭X乙提供了支出施救费的票据,该票据为正规票据且载明被施救的具体车辆,原审据此认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妥。(四)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刘XX、郭X甲、郭X乙在原审中提供了郭瑞光的从事道路运输员资格证以及租住房屋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郭瑞光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维持。另死者郭瑞光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郭X甲、郭X乙选择向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主张损失是其权利的正当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可在理赔后向事故的其他涉案车辆及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钢
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
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