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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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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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
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李志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山西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16时许,董贵星驾驶马XX所有的晋KXXXXX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榆次到昔阳,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榆线115KM+450M弯道处,转弯时车速过快,刹车时车辆掉头驶入公路右侧山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贵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XXXXX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75960元),保险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马XX于2014年11月13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马XX车辆损失金额为89210元,花费鉴定费3600元。庭审中,马XX主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94310元。某保险公司对马XX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6月16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马XX车辆损失金额为76604元,残值为100元。
原审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事发车辆晋KXXXXX起亚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马XX进行足额赔付。关于马XX主张的施救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予以支持。关于马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一节,应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的76604元为准,但应扣除残值100元且在某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赔付。对10%的免赔一节,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马XX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76504元(已扣残值),2、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78004元。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马XX的项目费用为77460元。
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马XX77460元。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按照上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有10%的免赔率,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对此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晋KXXXXX车辆残值应归上诉人,或双方协商处理,一审判决未扣减残值价值,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XX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条款,上诉人未对答辩人进行解释,答辩人并不清楚该条款。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残值扣减部分,应当在双方合同中明确注明。未注明的,答辩人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马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晋KXXXXX起亚牌小型轿车投保限额为7596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合同约定的10%免赔率应否考虑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在与马XX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中的该条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马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车辆残值扣除问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晋KXXXXX起亚牌小型轿车重新鉴定时,对车辆损失以及残值都做出了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马XX的合理损失时对残值部分也予以了扣除。故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残值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马XX77460元,虽超出该保险限额,但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钢
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
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