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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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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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96号 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男,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马XX,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X,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XX,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X因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郭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5日,张X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27日20时20分,其雇佣的司机驾驶鲁A×××××号重型自卸车在经十路与丁振无证驾驶并载乘张文霞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文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张X已经在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在伤者起诉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后,槐荫区人民法院未判令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后张X申请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现依据(2012)济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张X可依据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赔付张文霞事故中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7328.49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该案所涉及的纠纷已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该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另外,双方的交强险法律关系并未成立,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明确记载该保险单于4月28日零时才成立,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在该时间点之前。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27日,张X与某保险公司意欲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关系,张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张X制作并发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张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种,某保险公司制作并向张X发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010年4月27日20时20分,张X雇佣的仝德才驾驶鲁A×××××号重型自卸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路八三路口灯杆处向右转弯时,遇丁振载乘张文霞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此后将张X等人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院作出(2010)槐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后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予以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济民提字第20号再次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表示“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系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关于其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张X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2012年9月5日,张X将某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张X赔付张文霞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7328.49元。
张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张X在某保险公司处就鲁A×××××号重型自卸车予以投保,该保险单上有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的字样。张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4032元,该单同时记载保单打印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下午两点四十八分。该保单为某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保险单。
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除认为本案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进行过处理,不应继续进行处理外,另认为该保单约定保险期间始于2010年4月28日零点,故该交通事故不应适用该保险。
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2010年4月27日下午建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X履行了缴费义务,某保险公司为张X制作并发放保险单据,双方保险法律关系明确可鉴。因该保险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属格式条款,虽然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始于2010年4月28日零时,但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如果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法律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以结合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向张X就该条款提请注意或明确告知。张X于2010年4月27日下午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该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所谓保险期间始于4月28日零时的格式条款规定应属无效。另外,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相应的赔偿,它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它具有国家强制的个性特征。更应该按照有利于投保者、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理解角度来贯彻执行,不应拘泥于普通一般合同成立的条件要求。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X、某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张X应该享有保险合同相应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张X是否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2012)济民提字第20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表示“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系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关于其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张X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张X向某保险公司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不适用本案。综合以上论述,本案从程序上以及实体上张X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内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槐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X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7328.49元。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赔偿已经由槐荫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张X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判决认为保险期间的约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每个投保人投保时间不同,不可能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其次,投保单上为手写体,更说明了不是预先拟定的。再次,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也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说明了保单中各条各款,已与投保人充分协商。以上各项均与格式条款不符。3、根据中国保监会在2010年3月3日保监厅函【2010】79号规定,保监厅函【2009】91号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以提出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张X没有提出该要求,原审认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张X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2010)槐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X向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抗诉经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确定。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做了充分认定。2、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投保人亲笔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投保人张X并未在投保书中签署过任何名字,收费后给张X出具了保单,但并未告知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当时张X也没有注意强制保险的投保期间。所以,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要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的投保单中,主要载明了张X以及投保车辆的部分信息。投保单为填空式文本,投保人根据提示填写相应的信息。该投保书中载明“保险期间2010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关于张X是否有权起诉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12)济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系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关于其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张X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该判决,张X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保险公司,且此前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符合起诉条件。2、关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保证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下午2点48分打印合同,张X于2010年4月27日下午3点05分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单,张X交纳保费,合同成立。虽然张X主张投保单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是根据投保单中的保险期间确定,每份保险单中的保险期限并不相同,不具有预先拟定性和重复性,因此保险单中的保险期间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此期间对张X承担保险责任。张X应当对自己的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尽到注意义务,不能以未注意、不知道作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外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张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4月27日20时20分,并未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均由张X负担。
再审申请人张X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双方合同涉保险期间条款非格式条款错误。虽然每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可能存在差异,但生效时间定为投保的“次日零时”是保险公司填制保单的系统自动生成,具体时间差别不影响其格式条款的本质。且投保单中的签字并非张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约定系双方合意,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保险公司向张X签发保险单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即应对相应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上述保险期间的约定违反了我国道交法及交强险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张X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本案鲁A×××××肇事车辆于2010年4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视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已经成就,该份保险合同自缴纳保费时生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零时起计算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不是投保人张X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排除了其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首先,保险期间于次日零时起算,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张X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保险责任期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不是投保人张X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众的普遍认识水平,在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往往认为缴纳保费时保单生效,保险责任期间起算,因此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起保时间之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其次,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就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以及张X可以选择即时生效等事项向投保人张X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因此保险期间自零时起算这一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张X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综上,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排除其权利,本案交强险保单中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张X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分项计算。本案中涉案车辆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1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2)济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超过本案的分项赔偿数额。因此,关于张X主张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张X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勇
审 判 员 滕建国
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