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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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94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方县人民法院 2015-11-02
民事判决书
(2015)黔方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周X,男,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开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方县(东郊88号)
代表人路世蕾,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惠如,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委托代理人秦开洪,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惠如、郑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贵A×××××号轻型客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保险责任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12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12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于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3月28日6时许,原告驾贵A×××××S号轻型客车行驶至贵毕公修县小箐路段时,与李天喜驾驶贵A×××××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贵A×××××S号轻型客车乘客周鑫及原告本人贵A×××××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黄敏、曾凡敏及驾驶员李天喜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伤者立即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黄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右股骨转之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3、4肋骨骨折;李天喜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肩胛骨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左侧第1肋骨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曾凡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L1、L2横突骨折、右颞部、双下肢胫前皮肤挫伤。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黄敏共产生医疗费139,364.88元,李天喜14,022.70元,曾凡敏11,240.22元,前述医疗费总计165,627.80元,全部由原告予以支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黄敏、李天喜及曾凡敏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黄敏
248,000.00元、赔偿李天喜、曾凡敏人身及车辆损失总计
58,000.00元后,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责任即与原告无关,约定的赔款支付后,协议及赔偿收条均由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2015年5月26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52012372015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天喜负主要责任,乘客周鑫、黄敏、曾凡敏无责。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险费的交纳义务。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保险车辆肇事,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经原告与伤者协商赔偿后,被告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而不予理赔。经多次协商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与副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将贵A×××××号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保险责任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12时至2015年10月29日止。保险责任总限额为122,00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驾驶保险车辆在贵毕公路与李天喜的贵A×××××号车相撞,原告及保险车上乘客周鑫、贵A×××××号车上乘客黄敏、曾凡敏及驾驶员李天喜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4、黄敏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曾凡敏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李天喜身份证及驾驶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以证明黄敏因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右股骨转之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3、4肋骨骨折;曾凡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L1、L2横突骨折、右颞部、双下肢胫前皮肤挫伤;李天喜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肩胛骨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左侧第1肋骨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5、黄敏、曾凡敏、李天喜医疗费发票(26张),赔偿协议二份、赔款收条三张、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政管理路产赔(补)偿清单、赔款收据、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黄敏医疗费139,364.88元,曾凡敏11,240.22元,李天喜14,022.7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总计165,627.80元。原告支付曾凡敏、李天喜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及其他费用总计58,000.00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600.00元支付拖车费1,000.00元。共计赔款474,727.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黄敏的医疗发票除编号为015320437号无异议外,其余的发票持有异议。黄敏的发票中修文医院开出的发票包括编号为341859493、341859494、341859495、341859496、341859497该五张发票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贵航贵阳医院出具的289785526、289794425、289765161、289761676、310925184号发票姓名黄敏均为手写,不是电脑打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曾凡敏的发票中修文县医院出具的三张341859491、341859490、3419859489,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且发票上的名字为曾发敏而非曾凡敏,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贵阳贵航医院出具的310916675、289754899号发票上的名字是手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李天喜的发票中修文县医院出具的341859499、341859500、341859501、341859502、341859503号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贵航医院出具的289761677号发票名字为手写,该发票与其他电脑打印的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二份赔偿协议以及三张赔款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天喜、曾凡敏、黄敏的伤情、损失没有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评估,同时车辆损失也没有经过评估,无法确认李天喜、曾凡敏、黄敏的实际损失,协议书未经鉴定、评估不能作为被告理赔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政管理路产赔(补偿)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理赔时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中的赔款收据持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拖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范围之内,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之诉,因此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承保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涉案贵A×××××号车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人员未作伤残鉴定,某保险公司根据与原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0,000.00元的医疗费及
2,000.00元的财产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支付的费用。超出部分应由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尚有不足的,由造成此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被告承保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宝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周X(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将牌号为贵A×××××号的家庭自用汽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12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12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950.00元,2015年3月28日6时许,原告驾驶贵A×××××号轻型客车行驶至贵毕公路修小箐路段时,与李天喜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A×××××号轻型客车乘客周鑫及原告本人、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黄敏、曾凡敏及驾驶员李天喜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黄敏、曾凡敏、李天喜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黄敏因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3、4、8肋骨骨折;曾凡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L1、L2横突骨折、右颞部、双下肢胫前皮肤挫伤;李天喜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肩胛骨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左侧第1肋骨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三人分别产生医疗费139,364.88元、11,240.22元、14,022.7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了损害公路的费用1,600.00元,拖车费1,000.13元。2015年5月26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52012372015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曾凡敏、黄敏及周鑫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25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周X与李天喜、曾凡敏、黄敏达成协议:由周X一次性赔偿李天喜、曾凡敏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
580,000.00元。由周X一次性赔偿黄敏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30,561.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按约定交保险费后,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即告完成,原告驾驶被告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即负有理赔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分责分项赔付的抗辩主张,该请求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范畴,而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和实际履行的原则,在此对赔偿项目进行分责分项已无实在意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因伤者未作伤残鉴定,被告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10,000.00元的医疗费及2,000.00元的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原告所支付费用,超过部分由承保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与财产损失费已超过保险合同限额的约定,而原告主张的是由被告在限额内赔付。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费不属于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为由,请求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并非原告的损失,而是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应当预交的诉讼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保险理赔款12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昌齐
人民陪审员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谢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