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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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14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靖远县人民法院 2015-08-03
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贤,男,该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周承虎,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培翔,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丰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秉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贤、周承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银丰物流公司所有的甘D3531号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川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2015年1月18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甘DXXX01号主车及甘D35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运铁粉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的一处料场,在车辆自卸铁粉时,车辆侧翻致甘D3531号重型挂车意外倾覆,整车损坏,失去正常行驶能力。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陈永贤及时向被告公司报了案,被告接到报案后,由某保险公司定西市分公司派员到了事故现场,经勘查、拍照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叫来吊车将甘D3531号重型挂车吊起,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35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运到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4S店后,经4S店初步核算,该受损车辆整车修理需费用125000元,该挂车新车价格为137000元,对原告受损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辆实际受损的程度进行定损,被告认为原告的甘D3531号重型挂车符合推定全损的条件,但只给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甘D3531号重型挂车残体要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自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理赔一直在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8670.50元(不含车辆残值);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2、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停运180天的损失18000元,合计10617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及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据2、车辆损失费用清单一份,证据3、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据4、车辆大梁号拓印件一份,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甘D3531号重型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及车辆已受损,原告为拉运受损车辆支出了施救费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甘D3531号重型挂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欠缺。因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卸货时发生倾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投保的车辆是从主车体上翻到了地上,主车并未发生侧翻,故原告陈述其投保车辆整车倾覆损坏不真实。主车未侧翻,就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即便是向原告赔偿损失,也只能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即对该案涉案车辆的损失只能按62.27%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车辆停用损失被告不能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侧翻后的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未与该车大梁、车轮同时侧翻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保险单及购车发票各一份。该组证据系原告为购买车辆及对所购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保险后所形成,从证据注明的内容看,该证据客观、证实,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注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车辆损失费用清单一份。该证据系原告的投保车辆受损后,原告单方对车辆受损部件委托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支出了施救费35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车辆大梁号拓印件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系原告投保车辆大梁的拓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两组证据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本院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所形成,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已经受损及支出了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银丰物流公司所有的甘D3531号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川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667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自燃损失险66700元。除自燃险外,其他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2015年1月18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甘DXXX01号主车及甘D35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运铁粉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的一处料场自卸铁粉时,因车辆车厢与液压杆等连接处断裂,致甘D3531号重型挂车车厢意外倾覆,整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车辆驾驶员陈永贤及时向被告公司报了案,被告接到报案后,由某保险公司定西市分公司派员到了事故现场,经勘查拍照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叫来吊车将甘D3531号重型挂车吊起,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施救费35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运到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4S店后,经4S店初步核算,该受损车辆整车修理需费用125000元,该挂车新车价格为137000元,对原告受损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辆实际受损的程度进行定损,被告认为原告的甘D3531号重型挂车符合推定全损的条件,但只愿给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甘D3531号重型挂车残体要归被告所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车辆鉴定,结论为;确定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额为78670.50元,受损车辆残值为13000元。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确定为91670.50元。原告认为自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理赔一直在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8670.50元(不含车辆残值);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2、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停运180天的损失,每天100元,合计18000元,两项损失共计10617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车辆投保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在向原告的投保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时,积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以兑现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庭审中查明,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理赔损失时,以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为由,未向原告理赔损失,对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理赔的损失中施救费及鉴定费其不能赔偿的抗辩,因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据此,对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施救费不能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6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第九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因该案原告申请对其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书面明示了意见。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已经认可。故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及鉴定费损失的诉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的损失,原告的受损车辆因侧翻至未修复前,该车虽有停运的事实,但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失数额,缺乏其请求赔偿损失数额来源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88170.50元。其中车辆损失78670.5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车辆鉴定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41元,减半收取1211.70元,由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秉相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智慧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欠款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