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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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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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3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强维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顺宝,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客运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苏D×××××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2010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员刘国民驾驶投保车辆,从后周卫生院门前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溧阳市002县道时,发现同方向右侧有车辆超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致车侧翻,事故造成车上人员11人受伤、车辆损坏。由于受伤人员较多,直到2013年3月才处理结束,原告共赔付给受害者各项损失2051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5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赔偿协议载明的赔偿主体为刘国民而不是原告。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将其40辆中型客车(含苏D×××××)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辆车每座位保额为30万元,每辆车投15个座位,每车每人每次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2010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员刘国民驾驶投保车辆,从后周卫生院门前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溧阳市002县道时,发现同方向右侧有车辆超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致车侧翻,事故造成车上人员11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铮、余童、王芳、高峰、陈杰、王顺、李伟、马军琦、王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11月10日,刘国民与李铮达成赔偿协议,刘国民赔偿李铮医疗费(见医药费发票)、交通费(见发票)和营养费1300元。同日,李铮出具给刘国民一张1300元赔偿凭证。2011年2月15日,刘国民与杨菊香达成赔偿协议,刘国民赔偿杨菊香医疗费(见医药费发票)、营养费和交通费300元。同日,杨菊香出具给刘国民一张300元赔付凭证。2011年2月1日,刘国民与王芳、高峰、陈杰、马军琦、王涵达成赔偿协议,刘国民赔偿王芳、高峰、陈杰、马军琦、王涵医疗费(见医药费发票)、营养费和交通费各300元。同日,上述5受害人向刘国民各出具了一张300元赔付凭证。2013年3月5日,刘国民与余童达成赔偿协议,刘国民赔偿余童医疗费(见医药费发票)、交通费、衣服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000元,一次性结清。刘国民出具证明,虽然赔偿协议是由其与受害人签订的,但所有赔偿款项实际由原告支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李铮医药费3534.7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1300元。余童医药费5209.8元,交通费850元,衣服损失500元,眼镜损失650元。杨菊香医药费417.6元,交通费、营养费300元。王芳医药费1225.4元,高峰医药费889元,陈杰医药费480元,马军琦医药费245元,王涵医药费245元。王芳、高峰、陈杰、马军琦、王涵交通费、营养费各300元。张晨医药费406元。王顺医药费1315.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318.3元。原告对余童、王顺、张晨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或收款凭证。对杨菊香、张晨的损失不予认可,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杨菊香、张晨受到伤害。被告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每车每人每次免赔额200元。原告称余童伤情比较重,他想评残一直不肯处理,经了解不够伤残,后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即付清了所有赔偿款项,所以没有写赔偿凭证。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药费都是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因为王顺、张晨没有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故没有赔偿凭证。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将杨菊香、张晨列为受伤人员,主要是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损失又不大,事后原告没有要求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将杨菊香、张晨添加进去,在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找到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杨菊香、张晨是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原告同意每人扣除免赔额200元。
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1日,而大部分赔偿协议于2011年1、2月签订,原告直到2014年3月才向原告申请理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个别受伤人员又不肯处理,直到2013年3月5日才处理结束,原告于2014年3月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后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赔偿协议是由原告驾驶员刘国民与受害人签订的,但刘国民证明所有赔偿款项实际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是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李铮医药费3534.7元,交通费、营养费1300元。因为李铮仅收到原告交通费、营养费13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交通费250元,不予支持,所有受害人的医药费均由原告垫付,故对李铮医药费3534.7元,予以认定。2、杨菊香医药费417.6元,交通费、营养费300元。3、余童医药费5209.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衣服损失及眼镜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4、王芳、高峰、陈杰、马军琦、王涵医药费分别为1225.4元、889元、480元、245元、245元,交通费、营养费各300元。5、张晨、王顺医药费分别为406元、1315.8元。以上共计17368.3元,鉴于原告同意每人每车每次扣除免赔额200元,故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68.3元。被告称杨菊香、张晨不是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对该两人的损失不予认可。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杨菊香、张晨是受伤人员,但后交警部门证明,杨菊香、张晨是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原告未提供余童、张晨及王顺的付款凭证,对该三人的损失不予认可。因为所有受害人的医药费均由原告垫付的,张晨、王顺没有主张其他损失,故没有赔付凭证,而余童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当即就付清了赔偿款项,故也没有赔付凭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纳。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就责任保险而言,就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虽然大部分受害人于2011年1-11月份已得到赔付,但余童于2013年3月5日才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3月5日开始计算。而原告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14年3月份,而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536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11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1日,除余童外其他受害者均在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得到赔偿,余童的伤情早在2010年11月26日治疗终结,客运公司迟迟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余童与客运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有规避时效之嫌。
被上诉人溧阳市客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辩称:这起事故发生后,人员较多,有12人,在处理时因为人员受伤程度不一样,较轻的都是我们先行赔付的,其中我们也到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要求人员一定要处理完了一并处理,其中有一人余童伤情较重,他本人要求评残,一直不肯合作进行处理,最终我们通过各自渠道在2013年5月达成协议。所以我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强调超出了诉讼期限没有道理。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溧阳市客运公司的赔偿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溧阳市客运公司的赔偿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责任保险中,由于该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法律上已经明确应负之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是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之时。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1日,但由于客运事故受伤者众多,赔付周期较长,其中伤者之一的余童与客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一审以此作为计算保险赔付主张的诉讼时效的起点,确定溧阳市客运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赔偿协议涉嫌虚假事实的上诉理由,因无上诉人提交的相应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唯立
审 判 员 许 轲
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