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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秀芬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乌民终字第212号 返还原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集宁区。
负责人张丽,职务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培培,女,某保险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现住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
委托代理人费继祥,现住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2014)察后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培培,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费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向察右后旗土地管理局申请为孙某某办理包含本案诉争土地的转让手续。2006年8月,察右后旗人民政府为孙某某颁发了包含本案诉争土地的后国用土字第0014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孙某某已亡故,被告王XX为孙某某的配偶。
原审认为,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经依法登记为孙某某所有,孙某某虽已亡故,该土地使用权应归孙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合法性等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曾于2014年7月,以察右后旗人民政府为被告、王XX为第三人,向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察右后旗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王XX丈夫孙某某办理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0014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该案经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化德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化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认为:对于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的问题,至庭审结束,财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争议的空地(110.16平米)的使用权属其单位享有,但根据2006年8月孙某某为办理诉争空地转让事宜,财保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手续的情况,察右后旗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与财保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财保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察右后旗人民政府给孙某某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二审判决认为,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后旗支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2000平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保险公司将涉案争议空地转让给孙某某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后旗支公司将争议空地转让给孙某某时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孙某某也未缴纳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察右后旗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为孙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尽到审查义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行终字第10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化德县人民法院(2014)化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察右后旗人民政府为孙某某颁发的国用土字第0014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判决察右后旗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再查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行终字第10号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审理期间,针对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察右后旗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而根据已生效的(2015)乌行终字第10号判决内容,被上诉人王XX之夫孙某某所取得国用土字第0014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因办理程序违法被撤销,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行政职能、权利的划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何方依法享有权利,需待土地所属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现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华
审判员 马 晟
审判员 王凤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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