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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禄民初字第154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禄丰县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凡华贵,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764XXXX。
负责人石建民,职务:支公司经理。(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凡华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禄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凡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中财保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最高理赔金额为20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保险费100元。2012年7月23日王桂云驾驶云EXXX36号货车与原告驾驶云EXXX0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禄丰罗茨驶往安宁市禄屏线K221+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刘丽琼重伤,经安宁市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桂云、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后又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再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452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伤病比为25%),原告经济损失经禄丰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679127元,扣除交通事故王桂云责任赔偿及强制险赔偿外,原告自己还要承担3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应按照保险最高理赔金额20000元理赔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都拒绝理赔,直到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同意理赔20000元的30%,为此,原、被告双方为理赔金额发生争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至今未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9日双方确实签订过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有效期从2011年12月1日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发生意外确实在保险有效期内。但本案已超过保险条款规定以及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我公司不予赔付。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保险单、保单(抄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的事实,2012年7月23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为2万元。
2、(2014)年禄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属于驾驶员,交通事故赔偿金在保险金额2万元以上且超过部分在2万元以上,2013年10月,凡华贵伤为一级伤残,该鉴定是在意外发生之日起180天以后做的评定,按保险条款规定,一级伤残应支付100%的保险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其中,对保单抄件里面保障内容当中涉及的条款和保障项目以保单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保险单和保单(抄件)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2014)年禄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保险期限、约定事项、每份保险金额2万元,其中给付医疗意外保险金不超过4000元,且已经向保险人提交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向其说明了保险条款中涉及的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金申请及给付等重要条款,原告对我们的告知义务明确表示认可并签字,证明我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其中第2.1.2条、2.1.3(2)条,证实:残疾保险金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给付,医疗保险金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90日后给付。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的时间。
3、(2014)年禄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最后出院是从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证明我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自2012年12月25日往后推90日,具体为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时间。
4、出院证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出院时间第一次是2012年7月23日至10月2日,第二次是2012年10月2日至12月12日禄丰县人民医院,第三次是12月13日至12月25日昆医附二院,后面的是检查治疗不是住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l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力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所说的已经进行了提示,因为提示也是格式内容,是事先打印好在保单上的。对证明材料2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件不认可,理由:该条款内容应该是2012或者2013版,不是2009版,从条款8.3条《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内容看,是按照2013年88号新的标准,所以不是2009版。对证明材料3(2014)年禄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力不能支持被告方主张。理由:原告最后出院时间在判决书第12页已经确定是2013年5月19日,其次,该判决书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以后已向相关机构主张人身伤害赔偿,在侵权赔偿没有确定金额以前,原告对保险赔偿金是不确定的,所以应在损害赔偿金确定以后其人身保险赔偿才能正确启动,所以原告并没有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人身保险赔偿5年的诉讼时效,而2年是财产险的诉讼时效时间。再次,原告人身伤害后产生的自己应该承担的医药费已经超出了保险单项限额的4000元。对证明材料4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2014)年禄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也没有任何一方对判决提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无需再举证。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保险单,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其中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4000元”的主张,因保险单墨迹消逝致使该部分内容无法辨识,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项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明材料2保险条款,从其内容看,该条款并非2009版条款,而保险单载明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故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3(2014)年禄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出院证,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9日,原告凡华贵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XXX,被保险人为凡华贵,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00元,被告中财保禄丰支公司签发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及意外医疗,每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原告凡华贵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被告在保险人处盖章。
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案外人王桂云驾驶云EXXX36号货车与原告驾驶云EXXX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禄丰罗茨驶往安宁市禄屏线K221+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凡华贵及其原告车载其妻刘丽琼重伤,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凡华贵、王桂云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凡华贵‘格林巴利综合症四肢瘫’达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禄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未果,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凡华贵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中财保禄丰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了保险费交纳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凡华贵作为被保险人应该获得与比例表规定的第一级伤残相对应的保险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据审理实际支持由被告赔付原告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出具时间视为损失程度的确定时间,原告在损失程度确定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凡华贵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萧天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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