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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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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东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吉,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华洲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建工)租赁原告投保的塔吊用于武进区人民路新城万博广场的工程建设。2011年1月5日,由于原告公司员工许琼操作不当,造成塔吊主钢丝绳断裂导致吊钩坠落,将金坛建工员工洛各曲一砸伤,经工伤鉴定,认定为二级伤残。经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金坛建工向洛各曲一赔偿150余万元。经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金坛建工造成的损失现已履行完毕,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778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伤者在本次事故中放弃向有过错的相关单位主张侵权赔偿,而主张工伤赔偿,工伤赔偿单位并无追偿的权利,原告在工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天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不符,案由定为健康权,而法人不存在健康权;对于认定华洲公司支付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侵权责任的认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华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约定,证明涉案塔吊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2、2007-2009年保险单、2007年理赔须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告知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仅需提供特种设备产权登记证、检测合格证、操作人员上岗证、无需提供事故处理证明书。3、塔吊合格证、设备产权登记证、驾驶员资格证书、塔吊人才网证书查询,证明操作员及设备符合保单约定的操作人员要求。4、2014年4月23日通话录音,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华洲公司已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5、(2013)天商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2014)天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华洲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77841.3元,华洲公司已经支付了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款项。
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为人身伤害引发的赔偿,应适用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且另应扣除绝对免赔额3000元。原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理赔须知不予认可,认为该须知系2007年8月出具,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若未经公司查勘现场确定事故原因,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处连续多年投保,但2007年的理赔须知是否适用于本案事故原告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2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天民初字第1399号案件以健康权为案由判决违反法理,同时金坛建工赔偿伤者损失之后,无权向第三者追偿。原审法院对判决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收据,被告认为华洲公司应通过法院支付上述费用,而非现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交付执行款,对该收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某保险公司在(2014)武商初字第430号案件中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就127台塔吊(含涉案塔吊苏DA-T-II-0458)投保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金坛建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金坛建工租赁原告投保的塔吊苏DA-T-II-0458用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路新城万博广场的工程建设。同时,原告与金坛建工签订《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维护合同》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拆装合同》,合同约定:机械发生故障由安装单位及时安排修理,正常故障修理费用由华洲公司负责,因金坛建工人为和工地电压不稳造成损失由金坛建工负责;华洲公司推荐专职操作工,金坛建工负责审查操作工资质证书,该操作工在租赁机械施工期属金坛建工管理;在操作工程中发生事故金坛建工应在12小时内通知华洲公司;金坛建工应配专职指挥员,并要每天使用前对吊具吊索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完好并牢固后方可使用;如因指挥不当和吊具吊索绑扎不牢固及使用不当而发生的事故责任和经济纠纷由金坛建工负责。
2011年1月5日,在万博广场施工过程中,涉案塔吊钢丝绳断裂导致吊钩坠落,将金坛建工员工洛各曲一砸伤。同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同年12月29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洛各曲一为工伤。2012年4月1日,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洛各曲一与金坛建工解除劳动关系,金坛建工公司支付洛各曲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2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63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62118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34188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金坛建工已经支付的57600元,尚应支付余款共计1025215元。后金坛建工按仲裁裁决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
2013年7月,金坛建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该公司已向洛各曲一支付赔偿款1652987.61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该案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金坛建工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有关华洲公司已经向伤者支付了30万元证明,称事故发生后,华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理赔,并提供了该证明。2014年1月3日,该院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金坛建工认为华洲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话,应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华洲公司追偿;因华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由华洲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裁定驳回金坛建工的起诉。该案宣判后,金坛建工与某保险公司均未上诉。
2014年7月21日,金坛建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洛各曲一受伤原因为华洲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塔吊钢丝绳断裂所致,华洲公司应赔偿因其侵权造成财产损失477841.3元。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1月5日发生因主钩钢丝绳断裂导致吊钩坠落将金坛建工员工洛各曲一砸伤的工伤事故,嗣后金坛建工、华洲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均未进行相应的鉴定,致使主钩钢丝绳断裂的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不明,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结合该案实际情况,确认金坛建工、华洲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故判决:华洲公司向金坛建工支付人身损害垫付款477841.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尚应支付177841.3元。后华洲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原审另查明,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特种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操作人员的过失行为;(二)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致特种设备故障;(三)爆炸、坠落或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华洲公司在事故中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华洲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具有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华洲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设备操作人员系华洲公司员工,华洲公司对案涉设备的钢丝绳负有维护保养义务,故对于案涉设备钢丝绳断裂造成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中,用人单位金坛建工已支付员工洛各曲一工伤赔偿,可以向侵权第三人华洲公司在其应承担赔偿范围内追偿。被告辩称华洲公司不应赔偿金坛建工损失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主张的理赔金额应根据其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主张。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的财产损失限额为50万元,赔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人身伤亡损失限额为30万元。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已依法确定了作为侵权第三人华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华洲公司亦实际根据判决内容向金坛建工支付了477841.3元的赔偿费用。因此,被保险人现赔偿的内容为第三者金坛建工的财产损失,其赔偿数额477841.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对于被告辩称案涉事故的实际原因是人身伤亡,应依据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确定理赔金额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华洲公司赔偿的第三者为金坛建工,赔偿内容亦为金坛建工的财产损失,符合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但钢丝绳断裂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操作人员过失行为或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现被保险人对上述原因造成第三者金坛建工的财产损失477841.3元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对此负责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华洲公司未向安监部门报案不予理赔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监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为理赔前提的约定,且被告在事故当日接到事故报案后未及时至现场勘查,被告对现事故原因不明负有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故被告的理赔金额应为477841.3元扣减3000元后即474841.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474841.3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74841.3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4元,由原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07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华洲公司在本起工伤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在选择索赔时,最终确定以工伤方式向其单位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各项赔偿。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本案伤者的各项损失均应由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予以全额支付,单位无追偿的权利。本起工伤事故被上诉人华洲公司无事故责任,也就无需承担垫付或支付任何费用。二、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明确,不存歧义。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记载清晰,不会产生歧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多年,对本保险责任的约定是非常清楚的,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提供的索赔申请书中也已经明确写明索赔金额为30万元,说明被上诉人很清楚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就是30万元。总之,本案所有损失都应该属于人身伤亡类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洲公司发表二审答辩意见称:基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30万元的限额是针对人身损害,50万元的限额是针对财产损失,华洲公司赔偿的第三者为金坛建工,赔偿内容为财产损失,应当适用50万元的责任限额。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即被保险人索赔申请书一份、索赔申请单一份、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华洲公司向上诉人索赔的金额是30万元且对保险条款理解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华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质证认为,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否认收到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申请,因而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当时华洲公司之所以要求赔偿30万元,是因为索赔的当时华洲公司仅仅支付了30万元,对于没有支付的部分华洲公司不可能在当时提出索赔请求,直至后来经诉讼后确认了华洲公司需要赔偿的财产数额为47万余元。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华洲公司如应承担,是否有权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50万限额内理赔
本院认为:
一、华洲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生效(2014)天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1月5日发生因主钩钢丝绳断裂导致吊钩坠落将金坛建工员工洛各曲一砸伤的工伤事故,金坛建工、华洲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均有一定责任,确认承担同等责任。据此,本案被上诉人华洲公司应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华洲公司有权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50万限额内理赔。因涉本案的生效判决确认华洲公司应向金坛建工支付人身损害垫付款477841.3元,且华洲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就被上诉人华洲公司而言,该赔偿款属公司的实际财产损失,且该损失未超过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50万元财产保险限额,经被保险人华洲公司申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唯立
审 判 员  陈 卫
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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