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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甲保险代位求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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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30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5-07-30

原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邹X,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男,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饶X,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甲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甲驾驶云AXXXZS雷克萨斯轿车在试驾过程中,沿昆明市兴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体路10号门时,超过中心实线,与对面行驶的云AXXX87号车辆碰撞,致两车损害,该事实经昆明市交警大队七大队出具的第0029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向云南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云AXXXZS雷克萨斯轿车财产保险金366341元、云AXXX87轿车保险金155121元,共计521462元。上述事实经(2014)官民一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取得了上述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214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系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系适格的驾驶人。被告系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企业法人,不可能成为驾驶人。涉案保险车辆用途为试乘试驾车。
云南中升公司向潜在消费者提供车辆用于试乘试驾本身就是投保人云南中升公司的附随服务及义务。被告在征得云南中升公司的同意下并由其销售顾问(陪乘人员)指引,进行试驾。被告系被保险人而非《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述的“第三人气”根据合同约定,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被保险人。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被告系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被追偿的情形。被告系被保险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对于车辆残值,原告也无权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属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官民一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云AXXXZS机动车辆保险单;4、代位求偿申请书、支付信息浏览,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云AXXXZS支付保险金366341元,向云AXXX87轿车支付保险金155121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取得对被告甲521462元的代位求偿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4、《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5、《保单抄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2694号;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系适格的驾驶人;2、保单显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企业法人云南中升,不可能作为驾驶员,涉案保险车辆系云南中升提供给消费者试乘试驾使用;3、被告系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的驾驶人而非“第三人”,即被告为被保险人;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负责赔偿。5、根据案例,被告系被允许的驾驶人而非“第三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
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合法、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合法、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案外人云南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升汽车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为其车牌号为云AXXXZS雷克萨斯汽车向原告购买保险。原告向云南中升汽车公司出具保单一份。保单约定: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均为云南中升汽车公司。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云南中升汽车公司购买的险别以及赔偿限额入和保费如下:1、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74942元,保费3829.49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费910.7元;3、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374942元,保费1107.59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甲与云南中升汽车公司仅签订了试驾声明后,被告甲驾驶云南中升汽车公司的云AXXXZS雷克萨斯轿车进行试驾,沿昆明市兴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体路10号门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面行驶的云AXXX87号车辆碰撞,致两车损害,该事故经昆明市交警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依照保险合同分别向云南中升汽车公司赔付云AXXXZS雷克萨斯轿车财产保险金366341元、向云AXXX87轿车赔付保险金155121元,两项共计52146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试驾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云南中升汽车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对于双方争议被告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云南中升汽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云南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云南中升汽车公司投保的云AXXXZS轿车系试驾车辆,该车辆的驾驶人员为不特定人员。被告试驾该车辆经过投保人的许可。虽然被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但云南中升汽车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成立试驾合同关系(2014官民一初字第2564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试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进行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未进行明确的约定。综上所述,被告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且云南中升汽车公司与被告未明确约定试驾中出现事故的责任承担,原告在向云南中升汽车公司赔付保险金后,被告并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第三者”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A750ZS车辆保险金366341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云AXXX87轿车保险金能否向被告追偿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碰撞了云AXXX87轿车,原告依照云南中升汽车公司向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云AXXX87轿车进行了赔偿。被告并未出现上述保险公司追偿的情形,被告的试驾行为是经投保人云南中升汽车公司同意,原告在向第三者赔偿后,不能向被告追偿。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1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卢利
人民陪审员  张大春
人民陪审员  杨旭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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