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云华等人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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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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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85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威市人民法院 2015-11-09
原告崔云华,女,汉族,农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都,男,汉族,农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贵,男,汉族,农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吕海,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XX,职务:经理。
地址: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云华、李都,诉讼第三人李贵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华、李都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诉讼第三人李贵的委托代理人吕海,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诉讼第三人李贵驾驶云DWxxxx号车在宣威市环城路浦山路口与张太举驾驶的云Axxxx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太举受伤,浦翠云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李贵与张太举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贵垫付了张太举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与张太举及浦翠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贵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张太举及浦翠云家属606000元,该赔偿款项已实际支付。因云DW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现请求判决被告在保险赔偿原告及第三人6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属实,但云DWx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脱检状态,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原告崔云华、李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2、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浦翠云因交通事故死亡;
3、证明1份、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用以证明浦翠云的亲属关系及浦翠云的父母属城镇居民;
4、结婚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张太举与浦翠云系夫妻关系,张太举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
5、协议书1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李贵除医疗费用外支付张太举及浦翠云赔偿金606000元;
6、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李贵委托崔浩兵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
7、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转院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小结各二份,用以证实张太举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共住院58天;
8、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证明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陪客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张太举在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9、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张、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实张太举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门诊费1780.55元、住院费98235.97元,合计100016.52元;
10、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张太举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实李贵驾驶的云DW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诉讼第三人李贵对原告列举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诉讼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2、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的事实;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涉案的云DW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脱险状况的事实;
4、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原告签字的部分没有条款,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
诉讼第三人李贵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所记载被保险人为徐祥国,被保险车辆为云DCxxxx号帕萨特轿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其中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8日,诉讼第三人李贵驾驶云DWxxxx号车在宣威市环城路浦山路口与张太举驾驶的云Axxxx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太举受伤、浦翠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李贵与张太举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贵垫付了张太举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与张太举以及浦翠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贵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张太举及浦翠云家属606000元。审理中,原告崔云华及诉讼第三人李贵一致认可上述赔偿款项由原告李都实际支付。云DW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5年9月10日,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及第三人6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都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数额应当依照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和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定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张太举相关费用:1、医疗费:100016.52元;2、误工费:89天×79.02元/天=7032.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5800元;4、护理费:58天×79.02元/天×2=9166.32元;5、伤残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0.22=106915.6元,合计:228931.22元。浦翠云相关费用:1、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2、丧葬费:27184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浦承炯赡养费:16268元/年×9年÷2=73206元;5、杨其美赡养费:16268元/年×14年÷2=113876元;6、张宇抚养费:16268元/年×13年÷2=105742元,合计:865988元。上述费用共计1094919.22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20000元,剩余974919.22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被保险人一方应当赔偿487459.61元,尚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的赔偿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徐祥国,被保险车辆为云DXXX91号帕萨特轿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云华和诉讼第三人李贵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且在事故赔偿中未实际支付赔偿费用,不应获得赔偿,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都各项费用人民币607459.61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都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崔云华、诉讼第三人李贵要求被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浦立仁
人民陪审员宁显志
人民陪审员舒娅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