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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高X甲、高X乙、李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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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06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冈市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周X,女,汉族。
原告高X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X,女,系高X甲之母。
原告高X乙,男,汉族。
原告李XX,女,汉族。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洪浩,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征路,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林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潮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高X甲、高X乙、李XX与被告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桂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X、高X甲、高X乙、李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洪浩、王征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高X甲、高X乙、李XX诉称:2013年6月28日2时15分许,高永辉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湘E7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榕江县境平(江)三(江)线12KM+60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出公路,坠入公路外坎的河滩上,造成驾驶人高永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高永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根据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200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53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
被告黄XX没有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系湘E73***车辆驾驶人,该车辆购买了车辆人员险,根据有关法律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期间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本案驾驶员的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保险合同个案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等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高永辉的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2001)宁远民一初第4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和年龄情况及计算抚养费的依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永辉在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肇事车辆为湘E73***号重型自卸车。
4、高永辉的死亡证明,证明高永辉死亡及高永辉没有吸毒、酒驾等违法行为和身体健康等事实。
5、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年检信息,证明该车系黄XX所有,且该车年检年审合格的事实。
6、驾驶证、公安信息查询,证明死者高永辉持有合法驾驶证。
7、保单、保险证,证明湘E7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人责任险,保额20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起到2014年2月29日止的事实,本次事故在承保期间。
8、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向被告现场报案。
9、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死者亲属两次起诉,一次驳回,一次撤诉,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0、周X、高X乙、李XX的接待笔录,证明高X乙、李XX愿意将所得的赔偿款应占份额全部赠送给孙子高X甲,由周X代为保管。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超过4个月未年检;对于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免陪额500元不予赔偿;对于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驾驶证没有到车管所查询检验日期,驾驶证看不出是否进行了检验;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投保单确认书、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黄XX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2、车辆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本案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3、查询单,证明高永辉的驾驶证超过4个月未年检。
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投保确认书、清单上黄XX的签字不能证实是他本人的签字,证据2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3来源于公安机关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注销时间和原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高永辉的驾驶证已经失效,也可以合理怀疑是高永辉死亡后注销的,且该证据与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定,认定书中认定高永辉是合法驾驶的,证件是否有效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因此对该证据因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1、2,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驾驶证的注销时间。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湘E73***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证上所有人系被告黄XX,2013年4月被告黄XX将该车转让给高永辉的父亲高X乙,该车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0000元/座,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
2013年6月28日2时15分许,高永辉驾驶湘E73***重型自卸货车由平江往三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江)三(江)线12KM+600M处时,因车辆驶入塌方路段,操作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出公路,坠入公路外坎的河滩上,造成驾驶人高永辉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高永辉的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驾驶员高永辉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有效期为6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被告黄XX将湘E7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XX的起诉,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高永辉的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机动车驾驶证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驶证未按期年审应当由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本案中,驾驶员高永辉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有效期6年,故高永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均认定高永辉为有效驾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200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53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扣减免赔额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99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高X甲、高X乙、李XX各项损失199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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