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汽运余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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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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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二初字第32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干县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
法定代表人刘光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爱,系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接受法律文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
负责人洪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请,答辩,举证、出庭、参与调解)。
原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爱、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9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振江驾驶赣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县昌万公路塘南渡口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良凤发生碰撞后将张良凤撞向对向车道,被由东往西行驶罗金林驾驶的赣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张良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振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良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赣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由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万元。原告向被告咨询赔偿款额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精神抚慰金等赔付存在争议,故原告只好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受害人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38724.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赔偿原告损失应为10072.25元。答辩人对原告聘请驾驶人王振江于2015年5月29日驾驶赣EXXXXX号客车,将第三人张良凤碰撞到对向车道,被对向来车赣AXXXXX号客车碾压,造成第三人张良凤死亡,赣EXXXXX号车驾驶人王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赣AXXXXX号车驾驶人罗金林和第三人同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8日,原告同第三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已实际赔偿34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答辩作为保险人,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有关第三人张良凤情况的证据及其他索赔证据,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第三人张良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总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X15年=151755元;②丧葬费:47299元/年÷12个月X6个月=23649.5元;③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④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王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合计201404.5元。由于该起事故是三方责任,其中二方系机动车,且第三人损失未超出有责任的二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第三人死亡损失应由二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平均分摊,即答辩人作为赣EXXXXX号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1404.5元÷2=100702.25元,赣AXX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702.25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上饶汽运余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时间、地点,王振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机动车报案记录,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王振江从业资格证,证明:王振江具备保险条件;
五、受害人张良凤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张良凤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已安葬;
六、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了受害人家属34万元赔偿款;
七、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受害人的赔偿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9日9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振江驾驶赣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县昌万公路塘南渡口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良凤发生碰撞后将张良凤撞向对向车道,被由东往西行驶罗金林驾驶的赣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张良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振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良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赣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到2016年1月12日。
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由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赣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上饶汽运余干公司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负赔偿责任。死者张良凤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①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X15年=151755元;②丧葬费:47299元/年÷12个月X6个月=23649.5元;③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④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王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合计201404.5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关于扶养费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请求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起事故是三方责任,其中二方系机动车,且第三人损失未超出有责任的二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第三人死亡损失应由二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平均分摊,即被告作为赣EXXXXX号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1404.5元÷2=100702.25元,赣AXX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702.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赔付给了第三方受害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如果被告认为还需要赣AXX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强制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在给付原告保险金后可向赣AXX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进行追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保险金20140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小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