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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董XX、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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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07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朱XX,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董XX,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4506426-5。
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逍,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朱XX诉被告董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董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陈文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7时许,原告朱XX驾驶无籍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44县道交叉路口处,与沿14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董XX驾驶的吉JXXX5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至朱XX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转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5179.61元(415.02元+14764.61元)、门诊费1430.4元。被告驾驶的吉JXXX5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7.52元(124.08元/天x19天)、误工费1864.28元(98.12元/天x19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x19天)、摩托车损失108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车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董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枚、门诊票据八枚、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一份、扶余县五家站镇本田摩托车商店出具的收据及维修明细收据各一份、诉讼保全费票据一枚、救护车收据一枚。
被告董XX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没有正规发票,不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且已为原告朱XX垫付医药费1万元。
被告董XX为证实其辩解提供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及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应予以保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7时许,原告朱XX驾驶无籍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44县道交叉路口处,与沿14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董XX驾驶的吉JXXX5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至朱XX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转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顶枕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左肩部擦伤、左肘部擦伤、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5179.61元(415.02元+14764.61元)、门诊费1430.4元。被告董XX已实际为原告朱XX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驾驶的吉JXXX5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枚、门诊票据八枚、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一份、扶余县五家站镇本田摩托车商店出具的收据及维修明细收据各一份、诉讼保全费票据一枚、救护车收据一枚、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朱XX4821.8元[误工费1864.28元(98.12元/天x19天)+护理费2357.52元(124.08元/天x19天)+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0元,合计15901.8元。
二、被告董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朱XX2553元[(医疗费15179.61元+门诊费1430.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00元)x30%](已实际垫付1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朱XX负担277.2元,由被告董XX负担118.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司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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