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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浙杭商终字第21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柳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成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王XX驾驶皖09/60601变型拖拉机从王阜乡华坪村驶往隐坑村方向,途经马严线马山村路段,因车厢门未关好,操作不当,与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月5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依法作出第1500062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责。之后,受害人叶和山就前述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本院依法审理认定:王XX于2010年9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受害人叶和山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29560.73元,其中王XX应负担124941.8元。该事故发生后,王XX已向叶和山垫付42793.72元,余款82148.08元未赔付。该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叶和山各项损失82148.08元。后某保险公司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某保险公司依法向叶和山支付了各项损失共计82148.08元。事后,王XX就其垫付的39851.92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实质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垫付款理赔纠纷,属于保险纠纷的范畴内,故本案的案由为保险纠纷得当,也不属于重复立案。叶和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部分,除去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82148.08元,剩余的王XX已垫付的39851.92元,王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王XX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实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垫付款理赔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案由及重复立案等问题的答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垫付的医疗费用39851.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某保险公司业已依法履行分项限额法定赔偿义务。(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46号案件显示,保险公司已依法赔偿受害人82148.08元,其中医药费为23596.08元,王XX支付医药费为42793.72元,受害人医药费共计为66389.80元。另,全国法院适用的统一裁判标准为交强险应当按分项限额进行判决。2、就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王XX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混淆法律概念,自相矛盾。在(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原审法院使用“支付”的概念,在本案中使用“垫付”的概念,自相矛盾。在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受害人赔付,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受害人赔付。本案王XX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超限额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应追加受害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依据归责原则、损益相抵的原则及相关规则之规定,本案应有受害人授权,但本案并无此方面的证据。王XX并无资格成为本案原告。2、原审法院混淆了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垫付款理赔纠纷,属于保险纠纷,但分析本案请求权基础,实质上应该是基于侵权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原审法院混淆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难点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2012年4月26日即(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46号案件的开庭时间为起算点合法、合理、合情,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由此可见,本案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即使按两年的诉讼期间算也已经过期。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法等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诉讼费应有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王XX负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不予理赔。二、某保险公司片面理解法律。三、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垫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后,要求交强险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王XX系依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主张有关权利,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保险纠纷并据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因直至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就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王XX得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金额才最终确定,故王XX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文杰
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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