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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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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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11-24
原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达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顺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保车辆产生质损,产生修车费用47431元,商品车降价费用22236元,鉴定费用2200元,拖车费用200元,被告应承担修车费用的30%及降价费用的100%,双方多次协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8866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在出险后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沟通,本案肇事车辆为商品车,事故发生时是发往目的地过程中,并不应该在地上行驶。被保险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本案肇事车辆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理赔,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在2015年修改了保险条款,地跑车辆也已经纳入了保险条款,但本案车辆是在修改之前发生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王帅驾驶车辆与付忠辉驾驶无号牌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帅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忠辉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忠辉所驾驶的无号牌宝来小型轿车系通顺达公司承运(出库配载途中)一汽-大众商品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依据该保险双方签订的《倒运、存储、运输综合保险任务书》中“保险期间”的约定,保险责任的期限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一汽-大众有限公司接收商品车时起,至经销商或用户接收商品车签字止,即商品车由一汽-大众销售责任公司保管的全部期间。其中,“保险责任范围”第(三)项运输期间约定,依据一汽-大众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商品车装载到运输工具(或设备)并将商品车送达目的地,与收车人完成商品车交接工作的期间;“投保人义务”条款约定,从本部仓库出库,以公路或铁路运输形式运输商品车时,投保人以《商品车发运交接验收单》为商品车运输责任投保凭证,保险人依此出具《商品车倒运、存储、运输保险单》。《倒运、存储、运输综合保险任务书》保险理赔约定:对于非火烧、非盗抢的A类物流质损,物流服务商在保险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物流服务商承担损失比率(即免赔比率)为5%,在倒运、存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商品车非全部损失,保险人的理赔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损失金额×(1-物流商承担的赔偿比率);其附则中关于承运单位说明:一汽-大众以合同形式指定或约定承担实际运输一汽-大众商品车的单位,在此保险协议当中和投保人视为同一主体。
另查明,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付忠辉驾驶的无号牌宝来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合计69667元(包括修复费用47431元、贬值金额22236元)。事故后产生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该车受损较重,修复后无法达到商品车标准,已由通顺达公司买断。
本院认为,被告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发运)车预约保险告知单》记载:承运单位: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通顺达。依合同关于承运单位的约定:一汽-大众以合同形式指定或约定承担实际运输一汽-大众商品车的单位,在此保险协议当中和投保人视为同一主体,且原告已将车辆买断,原告具有保险利益,系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虽提出此次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抗辩,但该抗辩与保险任务书的约定不符,亦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在(2015)长民二终字第997号案件中已保护154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依合同约定:保险人的理赔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损失金额×(1-物流商承担的赔偿比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为35459.7元【(车辆修复费用47431元×30%+车辆贬值金额22236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1540元)×(1-5%)=3545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5459.7元;
二、驳回原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多娇
人民陪审员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李万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