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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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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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93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贵定县人民法院 2015-11-23
原告廖XX,男,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贵定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632219-9。
地址:贵定县。
负责人袁利昆,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宗荣,人保财险黔南分公司理赔中心工作员。
原告廖XX诉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5年8月30日,廖德贵(系原告父亲,已在事故中死亡)驾驶贵JXXX6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城往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胜利村巫仰坝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10分,行至陶家山路段时,违反安全操作停车,下车打开后车门取物时车辆后退下滑,在廖德贵采取补救措施时车辆下滑将其推下道路右侧坎将其砸压,致使廖德贵当场死亡。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廖德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廖德贵驾驶的车辆贵JXXX63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请: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财产损失费122000元,丧葬费6000元,共计128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廖德贵驾驶的贵JXXX63号五菱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0时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经被告理赔部查勘员调查核实,廖德贵系贵JXXX63号五菱客车的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被告无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XX与廖德贵(在事故中已死亡)系父子关系;廖德贵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为贵JXXX63号牌的客车,被保险人为廖德贵,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0时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2015年8月31日,廖德贵驾驶被保险车辆从贵定县城往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胜利村巫仰坝方向行驶,乘车人有王作明、王大英,13时10分许,行驶至陶家山路段时,廖德贵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停车,下车打开后门取物品时车辆后退下滑,在廖德贵采取补救时,车辆将其推下道路右侧坎下并对其砸压,造成廖德贵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的后果。事后,贵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德贵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作明、王大英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贵)公(司)鉴(尸检)字(2015)第03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廖德贵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多脏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驻车制动操纵杆锁止失效),其他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原告遂以廖德贵生前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廖德贵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廖德贵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是否应由被告理赔的问题,双方均各持己见。
另查明,廖德贵死亡时,无配偶,除本案原告外,无其他子女,亦无需要其扶养的人,且其父母均已过世。
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贵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公(司)鉴(尸检)字(2015)第036号《鉴定文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廖德贵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向廖德贵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廖德贵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贵JXXX63号车停车取物时,车辆将其推下道路右侧坎下并对其砸压,造成廖德贵当场死亡。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廖德贵既是贵JXXX63号车辆的投保人,亦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虽然其当时处于车外,不属车上人员,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廖德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形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廖德贵向被告购买保险时,已向廖德贵告知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人身伤亡不予赔偿的事实。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法规赋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强制性义务,对此类保险合同中有关投保、赔偿等的权利义务,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廖德贵作为贵JXXX63号车的所有人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是否知晓被保险人被排除在赔偿范围内并不影响该类保险合同的性质,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灯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