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黄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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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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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28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15-11-02
原告陈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谢银柱,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阳市。
负责人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第三人黄某某,男,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陈X诉被告、第三人黄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代理人谢银柱,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根、第三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陈X驾驶贵AXXXXX(临牌)小型轿车由织金县方向往贵阳行驶,行至S307线46KM+900M处,不慎与对向驶来的由黄某某驾驶的贵AXXXX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原告负全责。原告驾驶的贵AXXXXX(临牌)小型轿车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其全保)。事故发生后,修理原告及第三人黄某某所有的贵AXXXX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费用都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与第三人黄某某车辆修理及施救、拖车也产生费用。黄某某车上乘客杨某某、陈X某、宋某某、常某某、宋某勇不同程度受伤,相关诊疗费用也由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7820.08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采取各种借口拖延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782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一部分,故其诉请的理赔金额变更为2050元(贵AXXXXX号车的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50元,贵AXXXXB号施救费800元、拖车费500-300元=2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拖车费、施救费我们已经赔付过了,停车费不是我们赔付的范围,现在原告的诉请我方不同意。本案中,我公司于9月8日已经和原告交流过,原告同意我方理赔的金额的,已经同意我公司结案处理,因此该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
第三人黄某某辩称,不关我的事,我没有责任,是原告的全责,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陈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别克SGXXX65MTC轿车(新车,发动机号码:14140xxxx,车架号LSXXX54U6ED21xxxx)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09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陈X驾驶被保险的贵AXXXXX(临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XXX54U6ED21xxx)由织金县方向往贵阳向行驶,行至S307线46KM+900M处,因占线行驶,不慎与对向驶来的由黄某某驾驶的贵AXXXX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AXXXX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黄某某、乘客杨某某、陈X某、宋某某、常某某、宋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0月20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2014)第10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杨某某、陈X某、宋某某、常某某、宋某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查勘定损。庭审中,原告诉称事故后其将贵AXXXXB号车、贵AXXXXX号车拖至清镇市站街五一汽修厂进行修理,并提交清镇市站街五一汽修厂出具的发票2张,分别为贵AXXXXX号车、贵AXXXXB号车的施救费各800元;清镇市鼎信汽车修理场出具收条2份,载明:“今收到贵AXXXXB拖车费500元”、“今收到贵AXXXXX拖车费700元”;清镇市站街五一停车场的停车费发票5张(每张50元,共计2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了贵AXXXXX号车的施救费7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了贵AXXXXB号车的施救费3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遂诉来本院,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而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却不依约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付的贵AXXXXX号车的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50元,贵AXXXXB号施救费800元、拖车费2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费用也未超过被告所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的范围,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的贵AXXXXX号车施救费700元、贵AXXXXB号车的施救费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还赔付原告贵AXXXXX号车的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50元,贵AXXXXB号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某某币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给陈X所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各项费用共计某某币1050元。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23元,由陈X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某某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潘 钰